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84號原告 許林素杏 輔佐人 陳怡誠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民國107年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關於「一、……駕駛執照限於107年03月23日前繳送。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⑴自107年03月2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4月7日前繳送。⑵107年4月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年4月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⑶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
4月8日起一年內部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上午8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村○○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承辦員警認有違規,遂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等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下稱原處分);其裁決書主文第二項並諭知,若未按期繳送駕照,逕予吊扣期間加倍,若再未繳送者,則為吊(銷)或逕行註銷駕照,且一定期間內不得考領駕照。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檢視被告函文所檢附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畫面,其中顯
示系爭車輛分別於106年10月31日上午8時56分57秒、58秒時已行駛至該平交道○○區○○○道中間,當時畫面中未聞警鈴響、未見閃光號誌運作、行車動向之遮斷器橫桿未放下且原告行車動向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在停等火車,原告係依規定駕車穿越該平交道,並無強行闖越之事實,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另原告需仰賴系爭車輛接送配偶就醫,如遭吊扣將有莫大影響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查舉發機關107年1月8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00220號函
文略以:「…旨案自小客車,於106年10月31日闖越桃園市○○區○○○○道,經民眾檢舉,員警調閱該平交道監錄系統,經查確認違規屬實,遂依法填掣旨揭告發單舉發交通違規,請貴處依權責卓處」等語明確。
㈡復查,就本案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未聞警鈴響、未見
閃光號誌運作、行車動向之遮斷桿未放下且原告行車動向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在停等火車,原告系依規定駕車穿越該平交道…」,但依原告於畫面時間(CH03)2017/10/3108:56:56時仍進入平交道,並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在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已響,遮斷桿已啟動,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屬應處罰之行為,原告所辯,自無理由。
㈢綜上,系爭車輛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
道」之違規行為,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等所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
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為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之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擊之重大危險;又按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
291條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2、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時間,應在6秒至10秒以內,開放時間應在12秒以內」。
㈢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㈣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文、員警回覆單、擷取照片、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第33至39頁),足信為真實。惟原告爭執系爭鐵路平交道並未有警示、遮斷器亦未運作,系爭車輛係按規定通過鐵路平交道云云。則原告是否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及有無故意過失,厥為本件爭點。
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並當庭製作勘驗內容
在卷(詳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而依採證光碟顯示在鐵路平交道周遭設置之不同監視器畫面,依光碟內容畫面時間(CH06)2017/10/31-08:56:50時警鈴已經響起,2017/10/31-08:56:55時遮斷桿開始放下,原告於畫面時間(CH03)2017/10/31-08:56:56時仍進入平交道,並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在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已響,遮斷桿已啟動,此亦有卷附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10頁、35頁、36頁),是系爭車輛闖越鐵路平交道之客觀事實已為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勘驗筆錄之記載亦經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足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雖原告起訴狀稱未聽聞警鈴聲響且未見閃光號誌與遮斷器運作等語,然此業經本院勘驗時確認該鐵路平交道之管制設備均正常運作無誤,是其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且原告既係合法持有駕照之人,對於道路上之各種號誌、標誌或管制設備自有充分注意並遵守之能力與義務,是原告未注意及遵守鐵路平交道之警鈴、號誌等管制措施,逕行於管制措施制動後仍進入並穿越鐵路平交道,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是其此部分主張,殊無足採。
㈥關於吊扣原告駕駛執照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原告需仰賴系爭車輛接送配偶就醫,如遭吊扣將
有莫大影響云云。惟查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本文即明定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均吊扣駕駛執照1年,如因而肇事者,即吊銷駕駛執照,此乃該條文所明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對此除依有無肇事之事實結果予以裁處外,並無裁量權限。則原處分雖影響原告在吊扣駕照期間無法以自行駕駛車輛之方式接送家人就醫,然此係原告違規應受裁罰之法律效果,且原告尚非無法以其他運輸方式(如請其他親友協助或搭乘計程車、公車客運等)接送家人就醫或前往他處。是原告請求不予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並無依據,委無可採。
⒉又原處分之處罰主文限原告於107年3月23日前繳送駕照乙
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⑴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⑵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經查,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一、…………駕駛執照限於107年03月23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⑴自107年03月2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04月07日前繳送。⑵107年04月0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年04月0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⑶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04月08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處分為吊扣期間加倍及易處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
⒊惟查,上揭原處分裁罰主文之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
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或吊(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暨不得考領等之法律構成要件均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之裁處之權限,是此部分處分,認事用法,已有未合;況且,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尚未確定,若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未於107年3月23日前繳送其駕照予被告,則逕予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豈非變相剝奪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是被告所為之預為「吊扣期間加倍」及易處處分部分(吊銷或註銷,或不得考領部分),顯係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前揭原處分裁罰主文應屬無效之處分,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至原處分主文命原告於所定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部分,逾期不繳送即生吊扣期間加倍及易處處分等部分,則係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理由,應予准許,並應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意旨,依職權另為適法之裁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而上開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分之一即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之1、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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