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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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己○○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壬○○
庚○○○辛○○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複代理人甲○○
陳鈺歆 律師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應將坐落新店市○○段○○○○號、○○三五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號之建物及活動車棚(位置及面積均詳如附表所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陳富雄 。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將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34、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與訴外人陳富雄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雨遮棚架、鐵皮屋等地上物,並將該地闢為停車場出租他人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2人及訴外人陳富雄。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內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新臺幣(下同)991,98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96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5年÷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返還原告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6,53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3÷12)。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
34、3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丁○○各99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己○○、丁○○各16,53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壬○○、庚○○○、辛○○則辯以:被告壬○○之父 陳本源 自日據時期昭和十八年(民國32年)即居住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門牌係依土地地號編列,系爭土地即台北州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寶斗厝三百五十一番地),並以每年稻米
150斤之價格向原告父親 陳萬 及原告母親承租系爭土地以建造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巿寶高路130號,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平房)供全家人居住, 嗣陳 本源於民國(下同)68年9月6日死亡,被告壬○○方繼承該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按年續向原告母親繳交租金(按每年米價折算),迄82年間原告母親死亡,被告壬○○不知繼承人為誰,始未再繳交租金,惟被告壬○○始終係以承租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土地,此有日據時期被告父親陳本源之戶籍謄本、被告壬○○之戶籍謄本及被告壬○○以系爭房屋申請電錶及繳交營業稅之電費通知單、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而繳付營業稅之營業稅繳款書及證人丙○○可證;另原告於87年間就以被告壬○○涉嫌竊占系爭土地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台灣高檢署)聲請再議,經台灣高檢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而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即認定被告壬○○就系爭土地係本於租賃關係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對此事實並不爭執,亦有台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55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檢署88年度議字第64號處分書可證,被告壬○○係本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壬○○既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庚○○○、辛○○為被告壬○○之配偶及子,隨同被告壬○○設籍居住系爭房屋,自亦同屬有權占有。另關於鐵皮車棚、貨櫃、活動車棚部分,係被告壬○○因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搭建做為停車輔助之活動地上物,非無權占有,被告庚○○○、辛○○對於此部分活動地上物並未參與搭建,亦未與被告壬○○共同使用,無任何處分權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顯無理由。縱認被告壬○○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並不發達,被告壬○○每月以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之收入固在40,000-50,000間,亦須扣除經營成本,方為被告利用土地所受之利益,是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且被告庚○○○、辛○○,乃被告壬○○之配偶及子,隨同被告壬○○設籍居住系爭房屋,對於系爭鐵皮屋及上揭活動地上物均無事實上處分權可言,無從對原告負拆除及返還土地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83年7月25日起為原告2人與訴外人陳富雄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鐵皮屋暨雨遮棚架等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壬○○並將該地闢為停車位出租他人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鐵皮屋、貨櫃相片等件(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65頁至第171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瑒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暨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應可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詳如附表所示)拆除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丁○○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暨其他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抑或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倘若無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相當?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被告壬○○之父陳本源曾向原告父、母承租系爭土地,故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固據其提出日據時期陳本源之戶籍謄本、被告壬○○之戶籍謄本及被告壬○○以系爭房屋申請電錶及繳交營業稅之電費通知單、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而繳付營業稅之營業稅繳款書、台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5553號不起訴處分書號台灣高檢署88年度議字第64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6-40頁)及證人丙○○之證詞(見同前卷第203-206頁)為證,惟為原告否認。
(二)經查:
1.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其答辯狀內記載被告壬○○之父係向原告父、母承租系爭土地以建造系爭房屋,復當庭直陳:「被告的先人一開始租用土地耕種,在耕地旁搭蓋屋舍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依其所辯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及用途,前後互生矛盾,已難令人無疑。
2.觀諸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之記載內容略以:「…被告壬○○堅決否認有右揭竊佔犯行,辯稱:伊等住在前開土地已歷經四代, 乃伊 之父親陳本源向告訴人(聲請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陳富雄)之母親承租,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原係農舍,…」,有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可稽。惟前揭處分書所載者,乃被告之辯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該刑事案中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系爭房屋係屬「農舍」,而按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571號判例參照)。足見農舍之存在,乃先有耕地租賃,係為便利耕作方設該農舍,非為供居住使用而設。是縱認被告壬○○之父曾租賃系爭土地,應係耕地租賃,而非租地建屋。再觀之前開處分書之前後文內容,係記載:「伊(指本件原告)等直至二年前土地重劃時始發現被告佔用上開土地等情…」等語,並未記載原告對被告壬○○占用系爭土地「不爭執」之事實。另高檢署處分書所以駁回再議之理由,主要係以刑法所定竊占罪之追訴時效業已完成(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所辯原告對被告壬○○占用系爭土地「不爭執」云云,與事實不符。前開處分書即不足據以為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
3.姑不論被告壬○○之父係向原告之父或母承租系爭土地、亦不問其係租用系爭土地耕種,並在耕地旁搭蓋農舍居住,抑或租地建造系爭房屋,被告所辯,已前後不一,縱依被告所辯:「…(被告壬○○之)父親陳本源民國(下同)68年9月6日死亡,被告壬○○即繼承該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以觀,惟查:
①系爭土地原係一片耕地,並無農舍,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先後於68年7月2日、70年7月29日、72年9月8日、74年9月9日、75年4月14日、76年10月14日、77年12月06日、79年11月8日、80年11月7日、81年10月31日、82年6月26日、97年10月21日在系爭土地上空之航空照片(見本院卷第68-78頁)可參。
②而觀之前開航空照片,尤被告壬○○之父陳本源死亡1個
月餘之68年7月2日及10個月後之70年7月29日之航空照片二幀,均顯示系爭土地仍係耕地,並無所謂之農舍或系爭房屋存在。甚至是76年10月14日、77年12月06日、及79年
11月8日的航空照片,均可看出系爭土地仍是耕地,並無所謂的農舍或系爭房屋之存在。
③及至80年11月7日的航空照片,才顯示系爭土地已全部鏟
平(仍無所謂的農舍,見本院卷第75頁),81年10月31日的航空照片才看見停車場(仍無所謂的農舍,同前卷第76頁);到82年6月26日的航空照片,則清楚照出系爭停車場已完成之固定、活動雨遮,及才出現所謂所謂農舍之系爭房屋(見同前卷第77頁)。
④由80年11月7日的航空照片才顯示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鏟
平(仍無所謂的農舍),及至81年10月31日的航空照片才顯示出停車場(仍無所謂的農舍),根本無被告所提前開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中所謂歷經四代之農舍或系爭房屋之存在,而被告壬○○自承其父陳本源早於68年9月6日死亡,足見系爭供被告等人居住之磚牆鐵皮屋頂之系爭房屋,顯非被告壬○○繼承其父所興建之農舍至明。
4.再觀之被告所提日據時代陳本源之戶籍謄本,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壬○○之父陳本源自日據時代即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況此兩頁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經行政區域調整改編後之現址為臺北縣○○鎮○○里○○路○段○○○號,顯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暨其他地上物(詳如附表所示)無涉。
5.另被告所提之98年3月、5月及同年7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與95年間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均不足據以證明被告壬○○之父陳本源自日據時代即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及被告壬○○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憑取。
6.至證人丙○○雖到庭證稱:被告壬○○之父陳本源住的地方和現在被告壬○○住的地方相同,以前是土角厝倒塌後重新蓋的,租金是半年一次、以稻子150斤的市價給付,被告壬○○之父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磚窯、做工寮,做到蓋房子之前的前幾年才沒做,當時租金都到伊家付,付到土地蓋房子。壬○○父親死亡後,他母親可能有付幾年的租金,付給己○○的母親(見本院卷第203-204頁)等語。惟其所述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與被告前後所辯,迴然不同,復與前揭農林航空測量所針對系爭土地上空所攝之航空照片不符,已難憑取。徵之證人直承每次收租都在證人住處,但何以同一個地主出租土地給證人就有訂書面契約,租予被告壬○○之父陳本源卻未訂立書面契約?而一開始商議是否承租系爭土地之際,亦非在證人住處,證人如何知悉有無租賃情事?既非一同議租,為何收租非在出租人或承租人住處,而需至證人家中?給付租金亦無收據?多年來,租金給付之數額及給付之方式何以皆未曾調整或變更過?凡此等等,核與吾人一般之生活經驗法則有違。是其所為之空泛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語,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查系爭房屋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陳富雄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7-9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壬○○復自承其就系爭房屋暨系爭土地上詳如附所示之地上物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壬○○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是前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構成無權占有。是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壬○○將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詳如附表所示)等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訴外人陳富雄,洵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前揭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且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重新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為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被告壬○○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是其獲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壬○○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有據。另被告庚○○○、辛○○、戊○○則為被告壬○○之配偶及兒子,被告庚○○○中風多年,被告辛○○在外工作,偶而返回,被告戊○○則離家長達十餘年(見本院卷第
113頁之勘驗筆錄),業經本院本院履勘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渠 等僅係隨同被告壬○○設籍系爭房屋而占有該部分土地,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被告壬○○為占有人,渠等對於系爭土地、房屋及鐵皮車棚、貨櫃、活動車棚等地上物(詳如附表所示),均無事實上處分權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 黃碧桃 、辛○○、戊○○拆除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詳如附表所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因之,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明。次按民法第821條固規定各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資參照)。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主張按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請求被告壬○○返還系爭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98年8月21日)起回溯五年內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第查系爭三十四、三十五地號土地,被告壬○○占用系爭土地係均供作為住家及停車場營利使用,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為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10頁之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並未緊鄰公路,並非屬於商業繁榮地區,鄰近僅有工業區與墓地(詳見本院卷第111頁之勘驗測量筆錄),因認被告壬○○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次查系爭三十四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為每平方公尺624元,自96年1月起調為
592元,系爭三十五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均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有地價查詢表在案可稽。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壬○○返還之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1.系爭三十四地號土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98年8月
21日)起回溯五年,其中自93年8月2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21元〔(624×15
0.33×5%×2)÷3+(624×150.33×5%×133/365)÷3=3,3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96年1月1日起至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止(即98年8月2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125元〔(624×150.33×5%×2)÷3+(624×150.33×5%×233/365)÷3=4,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此部分不當得利為7,446元(3,321+4,125=7,446)。
2.系爭三十五地號土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98年8月
21日)起回溯五年,自93年8月21日起至98年8月21日止,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萬2080元〔(6,400×
791.4×5%×5)÷3=422,0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98年8月21日),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其每月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159元〔(7,446+422,080)÷5÷12=7,1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壬○○每月應償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7,159元。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壬○○占有使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據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自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上遷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訴外人陳富雄,並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壬○○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42萬9,526元,及自98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7,1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