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原告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
陳香如 律師複代理人 蘇于貞 被告LEADTACT.法定代理人 馮雪玉 訴訟代理人 呂佩芳 律師
高奕驤 律師被告 李紀 曾訴訟代理人 陳宇莉 律師
葉建廷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廖效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0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1原告之債權種類「積欠工資墊償費」中新臺幣捌佰零伍萬元,「次普通」應更正為「優先」,並以此重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執本院97年執字第9602號債權憑證,聲明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03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並於98年11月13日通知原告,將於98年12月3日實行分配,原告認為該分配表將其所參與分配之債權列為次序11、「次普通」有誤,乃於98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嗣經被告具狀為反對陳述,原告在異議未終結前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調閱上述執行卷屬實,核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法院就訴訟事件之審理範圍,雖應以當事人所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限,惟若當事人關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用語有顯然錯誤或與法院審理實務上慣行之用語相異者,法院仍得於不逾越當事人實質請求之範圍內逕行更正,非必拘泥於當事人關於聲明之用語。本件原告關於應受判決之聲明雖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戊字第1190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1原告勞工保險局積欠工資墊償費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元部分,請求鈞院變更原分配表,將前開工資墊償費改列『優先債權』而為分配」等語,惟本院斟酌上開請求內容,實係請求於上開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將次序11關於原告之債權種類「積欠工資墊償費」中新臺幣(下同)805萬元,「次普通」更正為「優先」,並以此重為分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逕將原告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語詞,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190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1月10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僅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規定,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亞歷山大公司墊償勞工工資40,033,754元(下稱系爭債權)而享有之優先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與勞基法第28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95號解釋及內政部74年5月21日台74內勞字第294903號函釋意旨相違。雖原告直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15日拍賣終結之翌日即98年10月16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然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應注意事項)第19點第5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優先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應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期間之限制,仍得依其優先次序而優先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則以:
⒈緣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間因財務週轉不靈,積欠員工薪資
未發,臺北市政府為認定亞歷山大公司有無勞基法第28條所規定「歇業」之事實,乃於96年12月25日會同原告與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亞歷山大公司勞工代表、亞歷山大公司代表、經濟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第二科共同會勘後,認定亞歷山大公司歇業基準日為96年12月15日,是原告係因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間事實上歇業,而依勞基法第28條之規定墊償該公司積欠勞工工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執其98年12月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803006372號函及財政部65年8月27日台財稅第35770號函釋,主張原告不符勞基法第28條之規定,尚有誤會。
⒉又亞歷山大公司歇業基準日為96年12月15日,原告代亞歷
山大公司墊償勞工工資係自96年9月14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總墊償金額為48,830,025元(員工數為911人),原告分別於97年1月30日、97年2月22日、97年2月25日、97年3月10日、97年4月3日、97年4月3日、97年6月5日核付墊償工資。是原告所代墊之款項確係雇主因歇業,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未滿6個月工資,依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等語。
㈢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0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
11月10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1原告之債權種類「積欠工資墊償費」中805萬元,「次普通」應更正為「優先」,並以此重為分配。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LEADTACTLIMITED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於98年10月15日拍賣終結,原告遲至98年10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若原告對於亞歷山大公司墊償工資所生之債權得以其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該最優先受償權,即與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16則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之結論,即原告參與分配之時期仍須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聲明時期之限制,原告至遲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標的物拍賣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之意旨有違。又原告既未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且該優先受償權並未登記,其債權金額亦非執行法院可得知悉,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4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原告因系爭債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即因拍賣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僅得就已於期限內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是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債權列為次於被告LEADTACTLIMITED對亞歷山大公司普通債權之後而受清償,並無分配不當或有何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 李紀曾 以:
⒈雖原告稱亞歷山大公司是歇業,但亞歷山大公司只是停業
,並不符合勞基法所定之歇業,原告所墊償之工資並不符合勞基法所定之最優先受償債權。
⒉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暨立法理由,其
所稱「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應指該債權人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於普通債權人而受清償之權,且該債權人之優先受償權將因執行標的物之拍賣而歸於消滅者而言,上揭規定之所以許可無執行名義之優先債權人逕行參與分配,係因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4項、第50條之1、第80條之1及第98條第3項明示採行塗銷主義兼賸餘主義,優先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之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自應許其參加分配,以保障其權利。反之,若債權人對債務人之總財產有優先受償權者,既未以特定標的物為限,則債務人之特定資產縱經查封拍賣,亦不使債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歸於消滅,即無特別立法保障之必要,自無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適用。衡諸勞基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限定勞工得向雇主主張供優先受償之財產,則原告主張債權之行使,即與強制執行法所稱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立法精神無涉,是原告主張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自包括因墊償工資所生債權之原告在內云云,顯不足採。
⒊復依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於89年12月11日研討結論、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之見解,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始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各種稅捐除土地增值稅屬代扣性質,不適用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系爭注意事項第16點第4款)外,其餘稅款雖可優於普通債權受償,但其參與分配仍受法定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是原告以系爭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聲明時期之限制。
⒋縱原告依系爭注意事項第19點第5款之規定,主張其以系
爭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之期間,雖已逾越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時期,仍得依其優先次序而優先受償,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限制云云。惟系爭注意事項第19點第5款之規定,係以債權人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指「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為適用前提,本件原告既欠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資格要件,自無援用系爭注意事項第19點第5款規定之餘地。
⒌退步言,暫不論原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所
稱之債權人,司法院於85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系爭注意事項第19點第5款之規定,係為配合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新修訂第34條第2項及第3項所作成之內部規則,使執行法院在知悉有得對執行標的物主張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存在時,可逕將此等債權人之債權列入分配,無待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系爭注意事項第19點第5款之規定所稱「不受本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係指不受第32條第1項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須以書狀之程式為之者而言,並未排除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此揆諸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於89年12月11日研討結論,亦肯認土地增值稅以外之其他稅款債權,雖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但其參與分配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聲明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即明等語置辯。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以:
⒈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均應依法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亦然,應於拍賣或變賣貨物前,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並就拍定或成交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作為參與分配之金額。顯見拍賣所產生之營業稅額,乃該次交易行為之稅捐費用,其受償順序應次於執行費用而優先受償。是本院於系爭分配表中,將營業稅列為次序4(次優先債權),於法有據。
⒉又原告依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雇主因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而主張系爭債權有最優先受償之權;然依財政部65年8月27日台財稅第35770號函釋意旨,解散係以使法人人格消滅為目的之程序,至所謂歇業,係指終止營業而言,其意義與營業登記規則所指解散、廢止相同,而亞歷山大公司申請自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暫停營業,經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於98年12月9日准予備查在案,其法人資格持續存在,與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歇業尚屬有間,原告主張有最優先受償權顯有誤解。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對亞歷山大公司有積欠工資墊償費40,033,754元債權。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於98年10月15日拍賣終結,原告於98年10月16日始就系爭債權具狀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
㈡本院於98年11月1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將系爭債權列為次序11、次普通債權。
四、原告主張本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1月10日作成之分配表中,將原告為亞歷山大公司墊償勞工工資而享有之系爭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與勞基法第28條第1項、系爭管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95號解釋及內政部74年5月21日台74內勞字第294903號函釋之意旨相違,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債權中之805萬元更正為「優先債權」,並以此重為分配。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是否該當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而具有最優先受償權?㈡原告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稱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㈢如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為優先受償債權,則原告以系爭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是否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聲明時期之限制?㈣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中之805萬元應更正為優先債權,並以此重為分配,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是否該當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而具有最優先受償權?⒈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
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第2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基法第28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依此規定,訂有墊償管理辦法,依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就此以觀,勞工保險局(即原告)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原告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5號解釋參照),自享有最優先受清償權。
⒉雖被告辯稱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間僅是暫停營業,不符
勞基法第28條所定歇業之要件,原告所墊償之勞工工資(系爭債權)並不符該條規定,不得享有最優先受償之權利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歇業與第11條第1款所稱歇業同其意義,並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登記為限,而係指事實上已停止一切營業行為而言。
查,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間因發生財務危機而停止營業之事實,乃屬社會重大新聞而為眾所週知,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認定亞歷山大公司有無勞基法第28條所定「歇業」之事實,曾於96年12月25日召集原告與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亞歷山大公司勞工代表、亞歷山大公司代表、經濟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第二科進行會勘,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6年12月8日及19日派員至亞歷山大公司總公司及其分公司共8家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總公司及其分公司共8家均已歇業,會勘認定亞歷山大公司「歇業基準日為96年12月15日」,有「臺北市政府為認定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歇業事實認定小組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堪認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間確有歇業之情事發生。從而,原告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亞歷山大公司因歇業,積欠有勞動契約之勞工工資而取得之債權,依法享有最優先受償之權。且所謂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雖無優先於土地增值稅及有擔保之債權,但仍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
㈡原告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稱依法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按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有關勞工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權之規定,並未就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為特定規定,自不限於特定財產,當然包含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在內。而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既包含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謂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自包括勞基法第28條所規定之未滿6個月部分工資之債權人及墊償工資之債權人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34號判決參照)。是堪認原告就系爭債權,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稱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㈢原告以系爭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是否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
條第1項聲明時期之限制?⒈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
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固為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則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依本法第50條之1、第80條之1及第98條第3項所採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普通債權人就附有優先受償權負擔之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執行所得金額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其結果,對普通債權人既無得受清償之實益,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反之,如有賸餘之可能,普通債權人即有受償之實益,其強制執行即應准許。且優先受償權人就執行之金額既獲優先受償,則執行之結果,對其亦屬有益無害,自不許任意以不聲明參與分配,抵制普通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爰於本條第2、3項明定優先受償權人應聲明參與分配,其不為此聲明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將之列入分配,期能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系爭應注意事項第19點第5款亦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足見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係強制其參與分配,其經執行法院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仍應列入分配。是原告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應不受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⒉如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債權乃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所稱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雖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98年10月15日拍賣終結翌日即98年10月16日始以系爭債權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仍得優先受償。從而,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亞歷山大公司商標權所得之價金,有優先於被告之債權而受清償之權。
㈣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中之805萬元應更正為優先債權,並以
此重為分配,有無理由?依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債權,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於被告之債權而受清償之權,然系爭分配表既僅將之列為「次普通」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有誤,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將系爭債權中之805萬元更正為優先債權,並以此重為分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1關於原告之債權種類「積欠工資墊償費」中805萬元,「次普通」應更正為「優先」,並以此重為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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