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15號抗告人 洪金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孫文玲 、 林而宏 、 林逸婷 、 林嘉儀 、 陳渭龍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原裁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且本院係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抗告人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0年12月17日與相對人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相對人林而宏簽立「藍鯨公司股權投資承諾保證契約書」(下稱保證契約書),約定由伊將先前以每股出資新臺幣(下同)10元認購之堅美公司股票即股權全數以買賣一比一方式轉換成藍鯨公司股票股權,林而宏並保證依約發放股利,其他相對人則分別為藍鯨公司之董、監事,應對公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相對人常年對公司帳造假、偽造不實文書,侵占伊之股利,伊已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保證契約書之約定,訴請相對人連帶給付1億0,697萬3,991元。伊家庭清寒,實無能力防止相對人脫產,○○○區○○段00000-
000、00000-000建號(重測前為安坑段深坑子小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藍鯨公司之資產,現已遭林而宏分別賣給蔡姓、李姓第三人,足認相對人有脫產事實,恐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就其請求之原因雖提出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086號民事起訴狀、保證契約書、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7-39頁)。然就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主張其家庭清寒云云,核此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情無涉;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藍鯨公司之資產,已遭林而宏賣給第三人云云,雖提出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8-15頁)為據,惟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建物係分別於101年7月11日、103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姓、李姓第三人,而本件抗告人則係於104年10月23日始具狀起訴為本件請求,有前述104年度補字第1086號民事起訴狀影本可查,足見藍鯨公司處分系爭建物之時點早於抗告人主張本件債權逾1年以上,且公司處分資產之原因多端,抗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藍鯨公司處分系爭建物係為脫免本件債務之清償,自難僅以相對人曾於抗告人主張本件債權前處分名下資產乙節,遽以認定其有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假扣押原因。是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