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忠沂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本院訊問時與被害人甲○○當庭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按行為人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受有期徒刑宣告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然從撤銷緩刑規定的角度而言,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但是從新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但新刑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5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緩刑規定,附此說明。至檢察官要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並不得宣告緩刑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故本院認以科處如主文所示為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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