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禹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禹任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禹任因竊盜案件,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檢附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陳禹任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一覽表(詳受刑人陳禹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至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108年度偵字第820號等」,均補充為「108年度偵字第820號、第834號」)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所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650號執行卷宗第2頁)在卷足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確定(108年6月10日)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次數、再犯率、犯罪時間之間隔、被告受矯正之反應度等因素,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件(受刑人陳禹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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