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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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 陳建凱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被告 陳宏 兼訴訟代理人 陳聿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美霞 被告 郭明雄
陳映諮
陳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721元,由被告陳宏負擔6,240元、被告陳聿明負擔6,2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宏、陳聿明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兩造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房屋部分所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達成不為分割協議或有依法令不得分割情事,現兩造因無法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基於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整體使用性,經濟價值與最大利益考量,認以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共有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較為允當,爰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宏、陳聿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略以:系爭房屋係其阿嬤禇甘心所興建,現為被告等人所共有,目前並沒有人在居住使用,同意原告變賣分割之請求等語。
被告郭明雄、陳映諮、陳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法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就其分割方法,有裁量權限,固可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宏、陳聿明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1/3,而系爭房屋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73頁),且為被告陳宏、陳聿明所不爭執,另被告 陳郭明雄 、陳映諮、陳毅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本院自應為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決。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為1層樓木石磚造,無法採用原物分割方式,綜合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型態、使用用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價金,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准予變賣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宏、陳聿明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櫻姿附表一:編號稱謂姓名應有部分土地/房屋①①原告陳建凱1/3/19048/100000②②被告陳宏1/3/19048/100000③③被告陳聿明1/3/19048/100000④被告郭明雄0/14286/100000⑤被告陳映諮0/14285/100000⑥被告陳毅0/14285/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