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抗告人 余存入
余清海 相對人 余水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8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余存入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佰零伍元部分、命抗告人余清海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佰零伍元部分,暨命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審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父親 余榮標 自民國101年5月8日因患有極重度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余榮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余水漲擔任余榮標之監護人。余榮標迄至105年11月20日死亡以前,均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獨力支出余榮標一切生活費用,抗告人余存入、余清海並未分擔,而兩造及案外人 余心安 等四人均為余榮標之子女,則余榮標之扶養費用應由四名子女共同分擔,每人應各分擔4分之1。余榮標於9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每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又因患極重度多重障礙,須雇用外籍看護24小時照護,每月給付外傭薪水及食宿共3萬元,另有看診費用及抽痰費用等,均應由兩造共同分擔,扣除抗告人余存入、余清海曾分別交付相對人18萬元、1萬元,爰請求抗告人余存入、余清海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各102萬元、119萬元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余水漲主張從94年6月1日起至余榮標105年11月20日死亡以前,其均與余榮標同住,並獨立支出余榮標一切生活費用云云;但事實上,相對人並未與余榮標同住,且相對人並無固定收入,何以能獨立支出余榮標所有照顧費用?余榮標之子女中,余存入、余清海、余水漲、余心安等人皆無固定收入,僅四子 余天財 於臺北市五股工業區經營「 喬翔 洗衣工廠」,是余榮標子女中唯一有固定收入者。關於余榮標之扶養事宜,理應由子女共同協議照顧方式,而非單方面如相對人堅持主張之照顧方式,因而衍生無理之代墊費用。且余榮標生前照顧費用,包括外傭聘僱費用,在余天財105年2月28日過世前,抗告人余存入曾口頭承諾在能力範圍內,每月交付5,000元不等之款項予余天財,以盡為人子女應盡扶養義務;其餘費用支出,大部分由余天財透過「喬翔洗衣工廠」會計 阿嬌 匯款至相對人妻女或透過親自交付相對人等方式,以支付余榮標之照顧費用。
(二)抗告人余清海主張關於余榮標之照顧,因個人能力有限,不同意請外傭。余清海曾提議送安養機構,以專業方式照顧,但相對人執意請外傭在家照顧,余清海僅同意提供能力範圍所及的照顧,並於94年開始負責余榮標之伙食,由余清海或其妻 鄭寶珠 親自送至余榮標住處,且每兩個月左右在個人能力範圍內親自交付相對人5,000元不等之款項以照顧余榮標,前後交付相對人約有10幾萬元之款項,此乃雙方同意,相對人不應再請求無謂之代墊費用。
(三)余天財於105年2月28日過世,於105年3月10日出殯,當日相關親屬對於後續余榮標之照顧,協議由余天財之勞工保險身故理賠先行支出,余天財遺留之「喬翔洗衣工廠」則由余心安出資150萬元與 張蘇花 共同經營,若余榮標之照顧費用不足,余心安必須協助支出,如仍有不足,由大家再為協議。此項家族協議,當時由余心安記錄、相關親屬簽名,簽名人包括抗告人余存入(余榮標長子)、 余品嬅 (余存入次女)、 余慧蘭 (余清海長女)、 余再賢 (余清海長子)、相對人余水漲(余榮標三子)、余心安(余榮標五子)、 吳秀霞 (余心安配偶),此協議內容交由余心安保管,故針對余榮標之扶養,皆有紀錄並獲同意之照顧方式。抗告人余存入主張由此協議可證明,如相對人於當時就余榮標105年3月31日以前之照顧有任何代墊費用,應於該家族會議中提出,然相對人並無異議,且簽名為證,故不應仍有所謂代墊費用產生,是關於余榮標從105年3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過世為止,如有額外費用產生,理應提供余天財勞保費用結餘相關明細,並依據家族會議協議內容支付,對於余榮標之照顧,相對人不應重複要求而有所謂代墊費用產生。
(四)綜上,抗告人二人認為相對人主張其獨力扶養余榮標,應提出相關銀行資金往來明細,以證明相對人照顧余榮標之費用皆是其獨自出資,而不包括余榮標其餘子女即抗告人二人及已故之余天財透過親自交付或銀行匯款之金錢,相對人重複計算而產生不存在之代墊費用,其請求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兩造為兄弟關係,其等之父親余榮標與母親 余李爽 育有抗
告人余存入、余清海、相對人及訴外人余天財、余心安共五名子女;余李爽於94年5月3日死亡,余天財於105年2月28日死亡,余榮標於105年11月20日死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余榮標生前因極重度多重障礙,前經本
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不能維持生活乙情,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據原審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02號、106年度司繼字第378號等卷核閱明確。又查余榮標名下財產僅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1筆,該土地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總額為2,767元(10平方公尺×830元×3分之1=2,767元),並無其他所得,亦據原審核閱上揭卷宗無誤,堪認余榮標生前確實無收入或財產以供維持生活,而有賴他人扶養,故相對人主張余榮標之五名子女均應負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余榮標自94年6月1日至死亡前均與其
同住,且因余榮標有極重度多重障礙情形,長期癱瘓在床,須聘請外籍看護24小時照護乙情,抗告人二人就余榮標長期臥病在床,需受看護照顧乙情並無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相對人雖主張自92年12月12日至105年11月20日止共聘僱
外籍看護6名,惟其中92年12月12日至95年6月29日所聘請之外籍看護 阿梅 係為看護余李爽而申請,此有好事多開發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開立「被看護人余李爽申請外勞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是以,有關外籍看護阿梅之聘僱費用自與余榮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無關,先予辨明。
⒊參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上揭公司所開立「被看護人余榮標
申請外勞明細表」內容可知,自95年7月6日迄105年12月22日,相對人為余榮標聘僱「 阿頓 」、「 法莉 」、「娃娣」等看護,於104年以前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為17,952元,104年以後每月薪資為19,000元,此有該明細表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4頁)。
⒋原審裁定理由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南市95年度、
105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5,171元、18,782元,並審酌余榮標之年齡、健康情形、醫療需求、消費能力、生活需要等情狀,認自94年6月1日至95年7月5日,相對人尚未為余榮標聘請外籍看護,故此段期間余榮標每月扶養費應以15,171元計算,自95年7月6日起至余榮標死亡前則以35,000元計算,相對人就此計算基準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107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第3頁),抗告人亦未就扶養費計算基準為爭執,故堪認以此計算基準核算余榮標之扶養費應屬適當。又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余天財於105年2月28日死亡,其生前同意將勞保給付100餘萬元用以支付余榮標之扶養費,故自105年3月1日以後迄余榮標死亡之日止之扶養費係由該勞保給付支出,無須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07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二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期間係自94年6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
⒌是以,本院就余榮標於上揭期間之扶養費核算如下:
⑴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期間之扶養費共計為199
,670元【計算式:15,171元×13個月+15,171元×5/31=199,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95年7月6日起至訴外人余天財於105年2月28日死亡時止
之扶養費共計為4,054,355元【計算式:35,000元×26/31+35,000元×115個月=4,054,35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從而,余榮標之五名子女於上揭期間各應分擔之扶養費
為850,805元【計算式:(199,670元+4,054,355元)÷5=850,805元】。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⒈本件相對人於主張余榮標生前扶養費均由其支出,抗告人
余存入、余清海僅分別給付180,000元及10,000元,故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抗告人余清海雖於原審調查時辯稱:伊當時每月為父母支出伙食費約16,000元云云;於本院調查時復辯稱:
伊共拿了10幾萬元給相對人云云,此均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抗告人余清海前後陳述迥異,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抗告人余存入則辯稱:伊自101年出獄後,每月給付5千元予相對人云云。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時已供承抗告人余存入曾給付18萬元扶養費,抗告人余存入就此節主張超過18萬元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即無可採。是以,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從而,相對人分別請求抗告人余存入、余清海返還其所代
墊扶養費670,805元【計算式:850,805元-180,000=670,805】、840,805元【計算式:850,805-10,000=840,805】,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分別為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抗告人之其餘抗告理由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⒈抗告人主張關於受扶養人余榮標之照顧方法未經兄弟協議
,相對人擅自聘僱外籍看護,不應請求額外代墊費用云云。查相對人雖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初兩造對於聘僱外籍看護之事並未明確協議,抗告人曾提議將余榮標送往安養院,但安養院一個月費用需2萬3千元,他們說完就走了,伊要怎麼辦等語(見本院107年6月20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抗告人余存入、余清海於本院調查時復供稱:後來有同意請外勞等語(見本院107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第3頁)。可知兩造雖一開始就聘僱外籍看護照顧余榮標之事並未明確達成協議,但後來既均已同意聘僱外籍看護,即已達成協議,因此產生之看護費用自非額外花費,此部分抗告意旨洵無可採。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無固定收入何以能獨立支出余榮標所
有照顧費用,余天財生前經營「喬翔洗衣工廠」,多年來均將余榮標之扶養費匯款給相對人之妻女或親自交付現金給相對人云云。相對人則辯稱:伊有水電工執照,一日薪資為2,200元;余天財多年來匯款至伊的女兒帳戶,係為支付對伊欠款及補足自己早年沒有照顧父母的費用,並非為了幫抗告人二人付父親的扶養費等語。查受扶養人余榮標自94年6月1日起迄105年2月28日止之扶養費業據本院核算如前述,抗告人余存入、余清海既不能證明其等除曾分別支付上述18萬元、1萬元之扶養費外,尚支付其他數額扶養費予相對人,自應就其等應分擔部分返還相對人;至余天財生前向相對人給付款項之目的究竟為何,此為相對人與余天財間之法律關係,抗告人無從逕自主張余天財係為兄弟五人支出余榮標之扶養費,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⒊至抗告人主張余榮標自105年3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
死亡時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應提出相關明細乙節,因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已陳明自105年3月1日以後迄余榮標死亡之日止之扶養費係由余天財之勞保給付支出,無須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故僅請求至105年2月28日之扶養費乙情。是以,此部分抗告理由即於本案之認定結果無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規定,分別請求抗告人余存入、余清海返還其所代墊扶養費670,805元、840,805元,及分別自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准許相對人請求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亦為准許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而聲明廢棄,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蕙蘭
法官楊佳祥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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