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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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珍選任辯護人高華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致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秀珍載運資源回收物品為其業務,騎乘機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但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16時25分,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東豐路與東豐路133巷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適有 魯岱瑄 騎乘自行車沿東豐路133巷前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行駛,兩車遂於該處發生擦撞,致使魯岱瑄因此受有薦椎骨折併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魯岱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魯岱瑄、證人 張鈞喨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以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被告王秀珍及辯護人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魯岱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鈞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8、9頁、偵卷第11至13、35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4至6頁)、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警卷第15至22頁)、告訴人魯岱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明,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8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82777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5至57頁反面),亦採相同結論,可為參照。又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駕駛機車載送資源回收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曾取得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39頁),並有被告之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警卷第27頁)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就其所負刑事責任,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其因工作緣故,駕駛機車載運資源回收物,本更應注意行車安全,當時其應注意行車號誌,卻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迄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0元(未和解,詳下述),並念及被告於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與丈夫已成年女兒同住,目前撿回收為業、月收入約1000至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業已於107年3月5日賠償告訴人1600元,且與告訴人簽訂和解書(警卷第24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魯岱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妳在107年3月5日用1600元與對方達成和解?)當下是如此。
(問:其中有提到『醫藥費用一律不予申請強制險費用』是何意?)對方的保險業務堅持不付我強制險費用,對方表示這1600元給我之後,我就不能再申請強制險。(問:這些是誰跟妳說的?)對方的保險業務,也就是剛才的證人 高于婷 。(問:高于婷這麼跟妳說,妳也簽了和解書代表妳同意?)但是這個同意是來自於她前面說服我的點都是謊點。(問:誰說服妳的點都是謊言?)高于婷。(問:高于婷如何說服妳?)她表示初判表所寫的 肇責 都在我身上,還表示我家人都同意用1600元和解。(問:高于婷有沒有說妳的家人是指誰?)我請我姑姑跟她聯絡,所以就是我姑姑。(問:妳在超商裡面有無跟妳姑姑求證?)我有試圖打電話,但是她剛好沒有辦法接。(問:妳有無看過高于婷所述的肇責初判表?)當時我還沒有收到。(問:既然妳沒有收到,為何會相信高于婷所說的?)對方一直堅持她沒有必要騙我。(問:妳有因本件車禍就診?)是。(問:醫療費用為何?)數千元。(問:到107年3月5日之前,妳花了多少錢?)大約5000元,我有攜帶證明到庭。(問:妳當天有無跟對方反應光醫療費用就花了約5000元?)有,所以我們那時候跟她談和解金大約6000元就好,家人是這樣跟我講的,所以我才前去赴約,當下她卻改口變成給我1600元紅包。(問:妳當時在唸書還是在工作?)唸書。(問:就學期間有無打工或其他收入?)沒有。(問:既然妳出發前想要以6000元與對方和解,為何最後答應以1600元和解?)因為她當下持續欺騙我說家人就是這樣決定了,初判表結果也是這樣,所以她堅持改成只要給我1600元。(問:妳於107年3月5日與對方和解,何時看過初判表?)107年3月7日通知我去拿。(問:
去哪裡拿?)警察局。(問:誰通知妳?)承辦警員 葉昌融 。(問:妳到警局拿這張研判表之後有無任何發現?)我發現上面的肇責不如當時的業務員所說。(問:初步分析研判表的結論為何?)肇責主要在對方身上。(問:妳有無肇責?)上面寫「尚未發現」。(問:妳知道這樣的結論以有無聯絡對方?)有。(問:妳聯絡誰?)是我家人聯絡對方業務員,問她為何會這樣跟我和解。(問:為何後來想要提告?)因為這個和解來自於太多的欺騙,我無法認同和解。(問:妳提告的時間是在107年3月14日,即妳得知初步分析研判表後一個禮拜左右?)是。(問:妳有無詢問高于婷為何不可申請強制險?)她當時的態度很強勢,所以我就沒有再詢問什麼,她說什麼就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3頁);證人高于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當時的過程是怎麼談的?)魯岱瑄的媽媽先跟我們通電話,總共不知道通了幾次,原本是從1萬2000元要賠,又打電話說8000元,接下來又改成6000元,有一天禮拜六早上我在睡覺的時候,又打電話來說禮拜一跟她女兒約一約,和解書寫一寫,再來就沒有講金額,只寫這張。(問:為何金額會從6000元降到1600元?)因為之後她媽媽沒有再說多少錢,被告王秀珍就說不然包個紅包,就給她1600元。(問:被告的保險種類為何?)只有強制險。(問:妳處理該案件談和解的時候,手頭上有看過哪些資料?)那時候只有登記聯單,還有一張有圖片的,我不知道那張是什麼。(問:有無對方的診斷證明書?)當下和解的時候,魯岱瑄有帶診斷證明書來。(問:妳事先是否知道魯岱瑄的傷勢?)她在電話中有說。問:魯岱瑄說她是薦椎骨折併四肢擦挫傷?)是在電話中講的,可是我沒有注意聽,因為被告是當下跟她發生車禍的時候說的。(問:和解的時候,魯岱瑄有帶診斷證明,上面是記載薦椎骨折併四肢操挫傷?)我沒有注意看。(問:和解書記載「醫藥費用一律不予申請強制險費用」,這是何意?)我是依照網路上面寫的。魯岱瑄只有給我們看診斷書,我們要拿走那邊的東西,但是她不要。(問:魯岱瑄有帶診斷書,有無帶醫療費用收據?)有。(問:這一條是妳寫的?)那一張都是我寫的,這句話也是我寫的。(問: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們賠魯岱瑄1600元,所以她也不可以申請強制醫療,我的意思是這樣。(問:那天魯岱瑄有帶醫療費用收據?)她有帶收據。(問:妳是否知道該次車禍魯岱瑄支付了多少錢?)不知道,沒計算。(問:是否約為5000元?)她媽媽好像是說這樣。(問:既然魯岱瑄媽媽這邊最新的金額是6000元,妳怎麼會跟被告說1600元?)因為6000元之後,她媽媽就沒有再講任何話。(問:既然是6000元,妳怎麼會跟被告說拿1600元?)我的意思是魯岱瑄媽媽原本說6000元,因為王秀珍是撿回收的,她也沒有那麼多錢,我問她說要付多少,她媽媽也沒有再第二次硬說要再給6000元,她說禮拜一跟魯岱瑄約時間,和解書寫一寫,她也沒有再講任何的金額。(問:1600元是誰先主動提議?)我們那時候討論說不然就包個紅給魯岱瑄,所以就給她包個紅而已。(問:所以在你們還沒達成和解之前,妳和被告就打算用1600元包個紅包給被害人?)對。(問:妳有無車禍理賠經驗?)有一點經驗,稍微。(問:是否知悉薦椎骨折併四肢擦挫傷通常的理賠金額多少?)通常是7、8萬元,也有10幾萬元。魯岱瑄說她要修養六個月。(問:為何被害人要用1600元跟你們和解?)她媽媽打電話來給我的感覺,從1萬2000元開始跟人家喊價到8000元,然後又喊到6000元,我那時候就覺得怪怪的,哪有人家這樣喊價錢的。(問:妳有參與和解過程,為何被害人要以1600元與你們和解?)我也不懂為何她當下也要簽這個,我們又是在公共場所。(問:這件事情過後,妳是否知道被害人認為妳欺騙她?)不知道。她媽媽有傳簡訊給我,還說她有打電話去我們公司,說我沒在那裡,她媽媽還說要提告。」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25頁)。
⒉依據上開證人魯岱瑄及高于婷之證述,參酌告訴人魯岱瑄提
出之成大醫院收據(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足認證人高于婷代表被告與告訴人魯岱瑄之母親聯絡和解事宜時,告訴人母親係以醫療費用支出約5000元為根據,最後表示願以6000元與被告和解,然107年3月5日告訴人卻同意被告賠償1600元並與被告簽訂和解書,參酌告訴人母親於107年3月5日、6日傳送證人高于婷之簡訊,內容指責證人高于婷實施詐欺騙取和解書(本院卷第155頁),以及告訴人魯岱瑄隨後於107年3月14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起本件告訴等情(警卷第3頁),足證證人即告訴人魯岱瑄證稱伊因尚未收到警局製作之肇事責任初判表,又接收證人高于婷之錯誤資訊,誤以為其家人同意以1600元與被告和解,因而簽訂和解書,實際上並無與被告和解之真意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1600元,然並未全額賠告訴人之損失,尚未獲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並非真實。本院於量刑時已據實參酌上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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