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宇選任辯護人凃禎和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宇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林政宇與 張晉維 原互不相識,惟林政宇因見張晉維與其欲追求之陳○婷(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相談甚歡,而妒火中燒,明知「巴拉刈」為毒性甚劇之農藥,應可預見倘將「巴拉刈」飲用入肚將致人中毒而生死亡之結果,亦可預見將人從高處推落大排水溝,恐使人體脆弱部分之頭、頸部,於掉落過程中遭撞擊,或因口、鼻遭水淹蓋而有死亡之風險,猶基於即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06年7月7日中午某時許,獨自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之「忠興農藥行」,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購買1,000毫升裝之劇毒性農藥「巴拉刈」1瓶,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
550毫升裝之「御茶園特上紅茶」保特瓶飲料1瓶,返家後將該保特瓶飲料瓶蓋扭開後,倒出約3分之1之紅茶,再將前揭「巴拉刈」農藥倒入保特瓶內並予以混充裝滿,使之看似為1瓶全新、未曾飲用過之保特瓶飲料;繼於翌(
8)日21時許,利用其與陳○婷同為餐廳工作之同事關係,向陳○婷佯稱其手機遺失而向陳○婷借用手機,再冒用陳○婷之身分,於同日21時33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晉維佯稱機車拋錨,央求張晉維到場幫忙,張晉維不疑有他,誤認對方即係陳○婷,旋騎乘機車依林政宇之指示,於同日10時20分許抵達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之大排水溝堤岸。林政宇見張晉維抵達後,復誆稱其係陳○婷女性友人之男友,其女友現正與陳○婷一同前往機車行修理機車,而要張晉維在原處等待即可云云,並刻意請張晉維坐在堤岸邊之水泥圍欄上等待,張晉維誤信此事,遂以面朝馬路、背朝大排水溝之方向坐在該處,待張晉維坐定後,林政宇又向張晉維謊稱因手機被其女友取走,而向張晉維借用手機,以此方式取得張晉維之手機,此時,林政宇見張晉維坐在大排水溝旁、又無可以呼救之行動電話,認時機已臻成熟,遂取出預藏之前揭摻有「巴拉刈」農藥之紅茶,向張晉維佯稱「這是陳○婷買來要請你喝的」云云,而交付予張晉維飲用,張晉維不疑有他遂自行旋開瓶蓋後將內容物飲入口中,頓時發覺味道有異,正欲有所反應之際,詎料林政宇竟又自其正面猛力推擊張晉維之雙肩,致張晉維在毫無防備之狀況下,以頭部朝向後方之方式跌落高達4.8公尺深之大排水溝內,致張晉維因而受有足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雙下肢多處擦傷及腐蝕性傷害併口腔潰瘍及急性咽喉炎等傷害,所幸張晉維並未撞擊要害而免於死亡,仍可自行爬起呼救,然林政宇雖在現場目睹此景,卻仍躲藏一旁默不作聲,待張晉維自行攀爬上岸後,已不見林政宇蹤影。張晉維此刻只得立即騎乘機車返家,以家用電腦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向持有其手機之林政宇質問為何如此並要求返還手機,但林政宇竟辯稱僅係撿拾手機之人云云,嗣因陳○婷亦利用電腦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驚覺林政宇冒用其身分邀約張晉維,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晉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張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即10
6年8月29日偵訊筆錄所載部分)就被告林政宇犯罪行為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未經被告同意,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先向陳○婷借用手機,再以陳○婷之LINE帳號,約告訴人碰面,待告訴人至指定之地點後,依其引導坐於堤岸邊之水泥圍欄上時,即將其所預藏摻有「巴拉刈」農藥之紅茶交付予告訴人飲用,在告訴人將內容物飲入口中之際,旋將告訴人推下大排水溝,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伊僅係要對告訴人惡作劇,沒有要殺人的意思,加入的農藥有稀釋過,伊以為只會拉肚子;又案發時告訴人要將摻有「巴拉刈」農藥之紅茶飲下時,伊想阻止,想將飲料撥開,才會在情急之下,用雙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掉落大排水溝,伊見告訴人掉落,也被嚇到,伊在現場雖有聽到告訴人的呼喊,但因為後來有看到告訴人爬起來,想說可能沒事了,因此就自行離開現場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所添加之「巴拉刈」已經稀釋,倘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當可將全部農藥加入紅茶罐,顯見被告僅係為惡作劇而已,何況告訴人服用後,亦未致死,足見被告所摻之農藥量甚微;又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與告訴人於LINE對話中即已表示係惡作劇,更可證明被告不具有殺人之故意;再者,案發時大排水溝的水並不足以淹死正常身高之人,被告亦是見到告訴人無礙後始離開,被告確無殺人之犯意,被告僅係因感情上吃醋,始為本案犯行,殊無可能因此即有殺人之動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陳○婷之手機,冒充陳○婷
,以陳○婷之LINE帳號,約告訴人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之大排水溝堤岸,復將摻有「巴拉刈」農藥之紅茶交付予告訴人飲用,並於告訴人飲用之際,將告訴人推入大排水溝之事實,除為被告所肯認而不爭執外(見警卷第
1頁至第11頁;偵1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晉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2卷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4頁反面)、證人陳○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1卷第8頁至第10頁),另有奇美醫療財團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4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9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之區別,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於判斷時,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所受傷害之部位、加害人下手之情形等,均為審究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殺人決意乃行為人主觀意念,主觀決意透過行為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
⒉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之前買農藥本來是因
為自己想要輕生,才會想買來自己飲用,之後才想到要對告訴人惡作劇,而伊購買農藥前,是先上網搜尋哪裡有賣農藥,到了農藥行後,直接走到架上拿取最小罐的農藥,當時候伊有看到農藥的名稱叫「巴拉刈」,但沒有看到罐子上標示「劇毒農藥」及「骷顱頭」之圖樣云云(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惟被告於案發前在農藥行所購得之「巴拉刈」罐裝上,在「巴拉刈」文字下方即已清楚標示「骷顱頭」之圖樣及「劇毒農藥」等文字,有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是被告辯稱僅留意購買之農藥名稱,卻未見「骷顱頭」之圖樣及「劇毒農藥」等字,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為00年0月生,案發時已年滿25歲,且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其對於所購買之農藥罐裝上,標示有「骷顱頭」圖樣及「劇毒農藥」文字之意思,當知係指毒性甚劇之意,而可預見倘將該農藥飲用入口將致人中毒、死亡之結果,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既供稱一開始購買農藥係為尋短所用,益徵其對於將「巴拉刈」飲用入口,將致生人體生命危害乙節,有所認識。
⒊據告訴人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拿到紅茶時,轉開瓶蓋就已經
發現被開過了,但伊確定這瓶紅茶的內容量是滿的,與新的紅茶一樣等語(見偵2卷第4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被告處所取得之飲料,重量感覺還好,與一般正常的飲料差不多,僅係差別在瓶蓋已經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頁反面),可認告訴人自被告處所取得之紅茶容量應與未開封之紅茶罐無異,應可認定;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亦稱:伊於106年7月7日前往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購得1瓶550毫升裝之「御茶園特上紅茶」,返家後將該瓶內之紅茶倒出約3分之1,再將前揭「巴拉刈」農藥倒入保特瓶內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9頁),顯見告訴人所持被告給予之紅茶重量既與未開封之飲料雷同,而被告又自承將所購買之紅茶倒出3分之1後再填充「巴拉刈」,是以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將「巴拉刈」倒入罐內3分之1量,填充至與原先紅茶相同之量,亦堪認定;又「巴拉刈」係屬劇毒性農藥,口服「巴拉刈」農藥,一般認為僅需1至2公克的量即足以致死,此有農藥中毒急救手冊影本、「DrugandChemica
lBloodLevelData-2001」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11月14日成附醫病理字第1060020084號函在卷可按(見偵2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2頁),則被告倒入3分之1瓶「巴拉刈」之量,約為183.3毫升(即完整瓶裝550毫升之3分之1量),而被告所使用之「巴拉刈」農藥濃度為24%,容積莫耳濃度則為257.16g/L,經換算被告所倒入之「巴拉刈」農藥重量為11.3公克(計算式:25
7.16g/L×24%÷1,000×183.3mL=11.3gm),顯已超出口服致死劑量甚多,然被告猶持摻有上開「巴拉刈」劑量之紅茶,給予告訴人服用,足見被告卻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加入紅茶內之「巴拉刈」已經稀釋,且屬微量,果如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加入3分之1之「巴拉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絕對非僅如此;又被告如有殺人之犯意,自可將農藥填充整罐紅茶即可云云。惟查,「巴拉刈」係劇毒農藥僅需微量即足以致人於死,縱被告倒入「巴拉刈」前已有稀釋,或倒入「巴拉刈」後與紅茶混合而有稀釋,然依上述計算式所換算被告真實倒入「巴拉刈」之重量,已明顯超出口服致死劑量之1至2公克甚多,是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不足採信;又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服用一口飲料,但沒有直接喝下去,就遭被告瞬間推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乃係因其未真正服用該摻有「巴拉刈」之紅茶入肚前,即已遭被告推落大排水溝,從而難以憑告訴人未致死而遽論被告添加之「巴拉刈」甚微;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含一口飲料於口中時,就感覺臭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頁),可認「巴拉刈」存有相當臭味,而本案乃係被告以紅茶摻有「巴拉刈」來取信告訴人,以誘使其飲用,倘如辯護人所稱將整罐飲料均填充「巴拉刈」,則在告訴人打開瓶蓋之際,當可馬上發現內容物非紅茶,反將導致被告之犯行無法遂行,故辯護人以紅茶中僅摻有部分「巴拉刈」而非整罐,反論被告不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僅係惡作劇云云,顯與本案情節不符而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案發時,被告將告訴人自堤岸邊之水泥圍欄推落大排
水溝,該圍欄至大排溝底之高度為4.8公尺,堤岸乃石做且呈傾斜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553429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照片可資佐證(見偵2卷第21頁至第26頁),可認告訴人遭被告推落之大排水溝之高度非淺,且堤岸乃係堅硬之物質所成;又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伊頭往後仰,在飲用第一口被告所交付之飲料時,站在 伊正 前方之被告,沒有說話,就以雙手帶有一點力道推伊雙肩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7頁反面、第
144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將告訴人以背後仰倒之方式,從高達4.8公尺之堤岸圍欄處推落至大排水溝內,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此種舉措恐使告訴人在掉落之過程中,人體脆弱部分之頭、頸部,或可能與岸邊之堤防或大排溝底之堅硬物質互相撞擊,或因口、鼻遭水淹蓋而有死亡之風險,然被告猶為如此行為,足見其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酌然。雖被告及辯護人均稱:本案乃係惡作劇,且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服用含有摻有「巴拉刈」之紅茶,因慌張始將告訴人推落大排水溝,再者,溝底之水量亦不足以淹死人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地點之大排水溝是臨時想到(見警卷第3頁),果如被告一再所稱本案僅係惡作劇,則其挑選之地點,即應確保不致使告訴人發生生命危害之可能,然被告卻選擇在具有相當高度且溝底亦含有若干水量之大水溝旁為本案犯行,益徵其確存有對於縱使告訴人遭其推落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想法;況且,倘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誤食摻有「巴拉刈」之紅茶,則其大可大聲呼喊警語或以手直接撥落飲料罐即已足,然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既未向其為警告之話語,反係以具有力道之雙手推擊,致告訴人掉落大排水溝,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甚且,果如被告所言,係不慎推落告訴人,則於告訴人掉落大排水溝後,大聲呼喊之際,不僅未見被告伸出援手,待告訴人自力攀爬上岸後,亦不見被告蹤跡,也未見被告及時歸還手機以利告訴人求救,此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8頁反面、第142頁反面),更可認被告辯稱係不慎推落告訴人之詞,顯不可採。至告訴人於本院審裡時雖證稱:伊掉落時水深僅到膝蓋,但那時候因為沒有下雨,等到伊隔幾天去看水位就很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顯見該處水位,非一直處於低水位狀態,僅係因案發時未下雨,水位較低,然被告案發時既係隨機挑選作案地點,亦未詳加確認該處之安全性及水位高低狀況,而具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詳如前述,是難以僅憑案發當日水位較低,告訴人未因此遭滅頂而倖免於死,反推論被告不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就此所辯,亦難憑採。
⒌辯護人雖又以被告案發後有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係惡作劇云
云,惟細譯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先於案發後之106年7月8日10時47分質問借走手機之被告「不要這樣搞吧」、「回我啊」,然被告卻僅不斷稱「我只是撿到手機的人,根本不認識他」、「我在路上撿到,想說惡作劇,沒惡意」等語(見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可認被告案發後,並未坦認其即為推落告訴人之人,反係佯以乃撿拾到告訴人手機之人,且被告於對話中對於惡作劇所指之事,乃係隨意於路旁撿拾他人手機之行為,而非指將告訴人推落大排水溝之舉措,顯見難以僅憑對話中曾出現「惡作劇抱歉」等文字,遽論被告乃係惡作劇之意而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辯護人又稱本案係肇因於感情吃醋,被告不至於因此殺人云云,然殺人之動機本不一而足,因為情感受挫、爭風吃錯而痛下殺手者,亦非少見,媒體上更常見有類此新聞,是被告既自承因見陳○婷與張晉維聊天而吃醋(見警卷第
2頁反面;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8頁反面),可認其確有相當之殺人動機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明知「巴拉刈」為毒性甚劇之農藥,
而可預見倘將之飲用入肚,將致人中毒而生死亡之結果,亦可預見將人從高處推落大排水溝,恐使人體脆弱部分之頭、頸部,於掉落過程中遭撞擊,或因口、鼻遭水淹蓋而有死亡之高度可能,卻仍決意為之,其自始即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本案被告所添加之「巴拉刈」劑量已足以致死,且被告將告訴人以頭部後仰之方式,自高達4.8公尺處推落大排水溝底部,確會生致命之危險,然幸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準此,被告自應負有殺人未遂之罪責甚明。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告訴人倖免於死而未
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考量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查被告持摻有「巴拉刈」之紅茶予告訴人飲用,並將其自高達4.8處之堤岸推落大排水溝,致告訴人受有足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雙下肢多處擦傷、腐蝕性傷害併口腔潰瘍及急性咽喉炎等傷害,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固然非輕。然審酌被告為00年0月生,案發時年紀尚輕,思慮淺薄,僅因一時無法以理性處理男女間之情感而肇生本案,幸告訴人經即時救治,未生死亡結果,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支票影本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55頁反面)。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若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法定刑,再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案發時患有憂鬱症,而於行為時恐有辨識
能力不足之情,始犯下本案云云,惟經本院函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為精神鑑定,依該鑑定書結論認被告於106年7月8日犯罪行為時意識清楚,並無明顯幻聽即妄想症狀,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5頁),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情感問題,竟恣意持摻有「巴拉
刈」之紅茶予告訴人飲用,並將其自高達4.8公尺處之堤岸推落大排水溝,幸未造成告訴人死亡,然被告藐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非輕,所為實應嚴懲,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成,告訴人亦願給予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被告 陳明 大學畢業,未婚,單親家庭現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農藥「巴拉刈」已丟棄於垃圾車,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該「巴拉刈」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本應依法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該農藥已經丟棄,而無法再為被告持以為其他犯行,且就丟棄於垃圾車恐已經銷毀而不存在之物再予以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困擾,更無助於對被告之懲惕,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該犯罪所用之農藥「巴拉刈」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蕭雅毓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目次縮寫說明│├───────────────────────────────┤│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376050號卷:警1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4號偵查卷:偵1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69號偵查卷:偵2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