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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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賢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賢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合計淨重參點陸柒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合計淨重參點陸柒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賢文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77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0年4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①5月、②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㈢㈣㈤②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㈠㈡㈤①,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趙賢文於98年3月31日入監服刑,嗣於100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2時許、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市○段○○○巷○號4樓(3C)、金門縣金沙飯店1樓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10月25日晚間8時55分許,在金門航空站入境大廳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3.67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6766公克),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賢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淨重合計3.67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6766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來源分別係向 張銘成 購買及由 歐陽 金福 免費提供,並提供張銘成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見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5頁),然經本院函詢金門縣警察局,據覆:「 歐陽金福 及張銘成等資料,本局於102年(職務報告雖記載103年,然對照前後文及內容,應係102年之誤載)9月間業已知悉,於102年10月21日已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通訊監察,...核發102年聲監字第000036號通訊監察書...」,有該局103年12月17日金警刑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職務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可見警方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張銘成、歐陽 金福前 ,業已知悉張銘成等涉犯毒品案件而可能提供毒品,故縱被告所指為真,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據此,本案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於98年間,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3.67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676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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