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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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正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1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正福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正福於民國102年11月3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趁 張文祥 趴在機車龍頭上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竊取張文祥放置於牛仔褲右後口袋內之皮夾,旋遭張文祥發現並立即抓住,詹正福因此未及將該皮夾抽出,而未得逞。
二、案經張文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事實欄所述時、地碰到被害人身體,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於警詢時說伊沒有要抽他皮夾,伊是走了一段距離後,被害人才過來抓伊,如果伊有碰被害人皮夾,為何被害人要隔了一段時間才跑過來問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欲拿取張文祥皮夾,然旋即遭張文
祥制止等情,業據證人張文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訴在卷(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又被告亦不否認當時張文祥係趴在機車龍頭儀表板上休息,而伊亦確有手伸展到張文祥背部等語(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109頁、第138頁反面),再參酌卷附現場勘察照片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02年12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紙及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46至48頁),足見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實非虛妄,應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當時走路過去,手去揮到告訴人,如果伊要偷
告訴人之皮夾,應會再有第二次下手,為何伊碰到告訴人時會再往前走,伊確實有碰到告訴人,但沒有碰到告訴人之皮夾云云,然觀諸被告前於警詢時先辯稱:伊只是走路經過,只有手伸展到他的背部,現場只有伊與告訴人在場,伊是準備用手碰到伊的背部要抓癢時,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偵查中供承:伊伸手起來抓癢,告訴人在伊右手邊,右手舉的時候不小心揮到他的身體云云(見偵卷第3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前詞改供陳:那一天可能是走到那邊,有公車經過,伊想靠旁邊一點,可能是這樣碰到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尚難採信。再者,據告訴人即證人張文祥於警詢時證稱:趴在機車不久後突然感覺有手觸摸到伊皮夾,欲想竊取,伊立即抓著對方的手,對方發現後欲掙脫,伊向前與之拉扯,隨後警方到場將對方制服後,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晚上喝醉趴在機車上休息,有個男子要抽伊放在後口袋的皮夾,伊有抓到他,沒有讓他跑走,抓著他馬上打電話給警察,警察很快就來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伊背後有個皮夾抽動的動作,順手伊就抓住被告,並無被告走開一段路之後,伊才向前追上他並抓住他的情況,被告已經碰到伊皮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則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均一致相符,顯見,當時被告一抽動證人放在褲子後方口袋內之皮夾時,隨即遭證人當場抓住,並無被告所辯稱係走了一段路之後才被證人抓住的情形;況案發當時為凌晨5點多,馬路上並無路過之人乙情,業據證人張文祥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4頁)在卷,而被告亦不爭執,且被告自承該機車車頭係朝向被告走來之方向,即被告行經方向係與證人張文祥為反方向(見本院卷第139頁),又觀諸卷附之案發當時張文祥所停放之機車位置照片(見偵卷第16頁)可知,該機車係停放於馬路旁之黃線內,而該路段甚為寬敞,衡諸一般常情,既係與停放在黃線內機車之車頭為反方向行走,當時亦無其他行人,路段甚為寬敞,若非刻意去碰觸,當無從接觸到乘坐在停放黃線內機車上之張文祥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之因公車經過,才去碰觸到證人云云,亦未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及此情,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且犯後仍飾詞狡辯,難謂已有悔意,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本件竊行尚未得手,旋遭查悉,尚未具體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