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維傑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3094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維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維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分別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判決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案號││├─┼─────┼────┼───────┼────────┼──────┤│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4年5月19日│本院104年度審訴│105年1月13日│││制條例│1年││字第1074號判決││├─┼─────┼────┼───────┼────────┼──────┤│2│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①104年3月10日│本院104年度審訴│105年1月13日│││制條例│8月(2罪)│②104年5月18日│字第1074號判決││├─┼─────┼────┼───────┼────────┼──────┤│3│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4年3月1日│本院105年度豐簡│105年4月6日│││制條例│5月,如││字第89號判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2年9月26日│本院105年度訴緝│106年1月4日│││制條例│9月││字第321號判決││├─┼─────┼────┼───────┼────────┼──────┤│5│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2年9月25日│本院105年度訴緝│106年1月4日│││制條例│5月,如││字第321號判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4年4月29日│本院105年度訴字│106年1月23日│││制條例│10月││第1137號判決││├─┼─────┼────┼───────┼────────┼──────┤│7│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4年1月7日│本院105年度訴緝│106年2月2日│││制條例│9月││字第324號判決││├─┼─────┼────┼───────┼────────┼──────┤│8│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4年1月7日│本院105年度訴緝│106年2月2日│││制條例│7月││字第324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