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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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鈞癸被告陳語瞳(原名陳湘婷)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鈞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陳語瞳無罪。
事實
一、廖鈞癸為成年人於民國107年1月底開始加入楊○○、鍾○○、張○○(綽號○○、○○)、鍾○○(前開4人,由檢察官案另案偵辦)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騙車手集團,並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工作機。少年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於107年2月13日加入前開詐騙集團,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信機房人員於107年2月13日14時許,以電話向施○○謊稱其電話費用未繳、個資外洩、涉嫌刑事案件、已遭通緝等內容,致使施○○陷於錯誤,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金飾一批價值約61萬1,000元(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鍊5條、黃金手鐲2個、黃金戒子23只、黃金墜子2個、黃金鎖片3片,共計黃金13兩)、白金戒指2只,約2錢,價值約6,800元、港幣400元、新加坡幣348元、日幣6,000元及施○○之國民身分證1張等財物以牛皮紙袋封裝放入機車置物箱,施○○再騎乘該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公園旁,將機車停放在該處,並置物箱未上鎖後離開。廖鈞癸則於同日13時許接到該詐騙集團電話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國小、屏東縣○○鎮○○路○○○○號偕同少年林○○、陳語瞳(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前往,約於15時4分許,廖鈞癸將車停放於○○市○○區○○路、○○路口之停車格,廖鈞癸、少年林○○下車步行至上開公園取款,陳語瞳留在車上。廖鈞癸、少年林○○抵達公園後,於是日15時56分許,由少年林○○至施○○之機車置物箱拿取牛皮紙袋,廖鈞癸則在旁把風,事成後,廖鈞癸、少年林○○搭計程車至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處附近,於同日16時10分許,廖鈞癸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國小,將該牛皮紙袋之財物交予楊○○。嗣施○○於翌日驚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於107年3月19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鈞癸、陳語瞳同居之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廖鈞癸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廖鈞癸對前開事實欄所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知悉少年林○○於行為時未滿18歲云云,經查: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業據被告廖鈞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及證人林○○、陳語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3張(他字卷第39頁)、駕駛人張○○職業登記資料(他字卷第41頁)、廖鈞癸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表1份(他字卷第45頁)、107年2月13被告廖鈞癸搭乘計程車路線圖1張(他字卷第47頁)、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明細資料(他字卷第49-57頁)、000000000
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話明細資料1份(他字卷第59-66)、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67頁)、現場蒐證照片4張(他字卷第69-71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40號搜索票(偵一卷第35-3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40-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偵三卷之1第35、53頁)、監視器擷取照片20張(偵三卷之1第91-105頁)、被告廖鈞癸手機0000000000與被告陳湘婷手機內之微信通話軟體對話紀錄照片16張(偵三卷之1第107-119頁)、扣押物品照片9張(偵三卷之1第121-129頁)、搜索現場照片10張(偵三卷之1第197-2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指認對象照片紀錄表(偵三卷之2第89-93頁)、證人林○○指認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是其本人(偵三卷之2第199頁)、林○○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紀錄表(偵三卷之2第201-20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廖鈞癸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廖鈞癸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知悉少年林○○於行為時未滿18歲,然證人林○○行為時為17歲,有林○○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三卷之1警一卷後方資料袋),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車上,廖鈞癸開車,陳語瞳坐在副駕駛座,陳語瞳有帶一個小孩,我問那個小孩子幾歲,他好像說1歲還是2歲,然後我就接話,跟他講我還沒滿18歲等語(見訴卷第222頁),證人林○○與被告廖鈞癸先前並無仇怨,實無誣指被告廖鈞癸之動機,且被告廖鈞癸於警詢時自承:監視器畫面中綁馬尾的是我本人,另一名是林○○,○○人,年紀約17至18歲,我都用微信與他聯絡等語(見偵三卷之1第28頁),於偵查中供稱:(問:林○○是不是未滿18歲的少年?)是等語(見偵三卷之2第7頁),證人林○○之臉書中有記載其出生年月日,亦有廖鈞癸指認林○○之臉書在資料卷可參(見偵三卷之1警一卷後方資料袋),是認被告廖鈞癸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屬臨訟卸責飾詞,顯屬無據,而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鈞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鈞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廖鈞癸與楊○○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月0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廖鈞癸行為時知悉林○○為少年,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廖鈞癸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林○○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被告廖鈞癸成年人與少年林○○共同犯事實欄所示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廖鈞癸正值青年,並無不能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之情事,竟因在外積欠債務,即圖不勞而獲,加入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此種利用人性弱點之犯罪手段可謂惡劣,不僅侵害被害人施○○之財產權,同時對社會治安亦造成莫大之危害。又被告廖鈞癸前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處罰金新臺幣2仟元,緩刑2年。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6年11月30日經同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5月29日至112年5月28日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不僅未守法慎行,反又再犯本案,可見其對於法規範之漠視、敵對意思非微。再參以被告廖鈞癸於詐欺集團中係擔任類似所謂「車手」之工作,另被告廖鈞癸就事實欄之犯罪價額約為70餘萬元,其獲分配6千元。末考量被告廖鈞癸犯後坦承犯行,僅否認知悉林○○為少年,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其犯罪所得6千元予被害人施○○收受,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24頁)。被告廖鈞癸並供稱:我現在在工作,願另以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每月賠償被害人5千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45頁),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家務農,經濟勉持,與父母、祖母、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依被告廖鈞癸所述,係其所有供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被告廖鈞癸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詐騙集團是打我私人的手機,後於107年3月18日,集團提供給我一支工作機(0000000000),並告知我日後都由這支門號聯繫我等語(見偵三卷之1第32頁)。而本案犯罪時間係107年2月13日,是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廖鈞癸犯本案之犯罪所得6千元,其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予被害人施○○收受,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之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係同案被告陳語瞳所有,業據被告廖鈞癸及同案被告陳語瞳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243-24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固係被告廖鈞癸所有,於犯本案犯行時所穿戴之物,惟此等扣案衣物、拖鞋乃供一般人日常生活穿戴或使用,並非直接供被告廖鈞癸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陳語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陳語瞳(更名前為陳湘婷)為被告廖鈞癸之同居女友。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信機房人員於107年2月13日14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施○○謊稱其電話費用未繳、個資外洩、涉嫌刑事案件、已遭通緝等內容,致使施○○陷於錯誤,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金飾一批價值約61萬1,000元(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鍊5條、黃金手鐲2個、黃金戒子23只、黃金墜子2個、黃金鎖片3片,共計黃金13兩)、白金戒指2只,約2錢,價值約6,800元、港幣400元、新加坡幣348元、日幣6,000元及施○○之國民身分證1張等財物以牛皮紙袋封裝放入機車置物箱,告訴人施○○再騎乘該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公園旁,將機車停放在該處並置物箱未上鎖後離開。被告廖鈞癸則於同日13時許接到該詐騙集團電話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國小、屏東縣○○鎮○○路○○○○號偕同少年林○○、被告陳語瞳前往,約於15時4分許,被告廖鈞癸將車停放於○○市○○區○○路、○○路口之停車格,由被告廖鈞癸、少年林○○下車步行至上開公園取款,被告陳語瞳則留在車上接應。被告廖鈞癸、少年林○○抵達公園後,於是日15時56分許,由少年林○○至施○○之機車置物箱拿取牛皮紙袋,被告廖鈞癸則在旁把風,事成後,被告廖鈞癸、少年林○○乃搭計程車至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處附近,於同日16時10分許,被告廖鈞癸等3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國小,將該牛皮紙袋之財物交予楊○○。嗣告訴人施○○於翌日驚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於107年3月19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鈞癸、陳語瞳同居之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陳語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
三、另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語瞳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陳語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廖鈞癸之自白,告訴人施○○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少年林○○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陳語瞳與被告廖鈞癸手機之微信對話內容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報告、被告廖鈞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計程車之歷史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9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語瞳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帶著4個月大的姪子與同案被告廖鈞癸一起至○○市○○區○○路、○○路口之停車格,廖鈞癸、少年林○○下車,其坐在副駕駛座照顧姪子並未下車,約1至2小時後,廖鈞癸、林○○回到車上,廖鈞癸即開車回屏東縣○○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於當日並不知道廖鈞癸、林○○從事詐騙行為。廖鈞癸於107年3月間帶我到○○縣○○鄉○○路○○號楊○○住處開會,討論利潤分配,計劃邀我加入,廖鈞癸以簡訊請我代為發言,我拒絕加入,我此時才知廖鈞癸為詐騙集團之成員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語瞳於上揭時、地,帶著4個月大的姪子與同案被告廖鈞癸一起至○○市○○區○○路、○○路口之停車格,廖鈞癸、少年林○○下車,其坐在副駕駛座照顧姪子並未下車,約1至2小時後,廖鈞癸、林○○回到車上,廖鈞癸即開車回屏東縣○○鄉等情,為被告陳語瞳所坦認,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鈞癸、少年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鈞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時陳語瞳不知道我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我是在107年3月開完會才告訴她的等語(偵三卷之2第10頁、訴字卷第206頁)。再對照被告陳語瞳與被告廖鈞癸手機之微信對話內容略以:「107(西元2018)年3月2日,廖鈞癸:你要不要幫我們當會計?點錢對帳。要回來了嗎?我們要跟你說會計的事。陳語瞳:哦。你去那都在幹嘛?廖鈞癸:講事情。
107年3月9日下午5時56分,陳語瞳:一,二線,利率問題講啊,我要先回去...幹嘛叫我坐下來聽,我想回家哦。
廖鈞癸:我也不知道,忍耐吧,至少你知道事情。陳語瞳:又跟我沒關係。廖鈞癸:也不會有什麼疑問。陳語瞳:
我聽又不能發言。廖鈞癸:可以啊。...陳語瞳:什麼東西?廖鈞癸:第一刀跟第二刀一樣的分配利潤。陳語瞳:
我不知道怎麼分。...我瘋了我,只領5000。廖鈞癸:你要不要先來,我們一起跟哥哥商量?陳語瞳:我不要,隨便了。」等語,此有手機微信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三卷之1第107-119頁)。被告陳語瞳於107年3月9日對被告廖鈞癸稱:幹嘛叫我坐下來聽,我想回家哦。又跟我沒關係。甚至直接拒絕被告廖鈞癸,此足證明被告陳語瞳並非犯罪集團成員,更可推知被告陳語瞳於107年2月13日,對廖鈞癸、林○○擔任車手去取款之事並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
(三)本案中同案被告廖鈞癸停車地點係在○○路與○○路口,距離取款地點○○街000號公園長達1公里餘,被告廖鈞癸取款後尚需搭乘計程車至停車地點,此有廖鈞癸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表1份(他字卷第45頁)、107年2月13被告廖鈞癸搭乘計程車路線圖1張(他字卷第47頁)在卷可查,且被告陳語瞳始終乘坐在副駕駛座照顧幼兒,被告陳語瞳自不可能在1公里以外擔任把風之角色,且被告陳語瞳亦未駕車前往接應,足證被告陳語瞳在本案中與被告廖鈞癸、少年林○○無行為之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語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語瞳之認定,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語瞳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深藍色T恤:1件│廖鈞癸│不沒收│├──┼─────────────┼────┼─────────┤│2│灰色長褲:1件│廖鈞癸│不沒收│├──┼─────────────┼────┼─────────┤│3│拖鞋:1雙│廖鈞癸│不沒收│├──┼─────────────┼────┼─────────┤│4│SONY白色手機:1支│陳語瞳│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5│HELLOKITTY粉紅色手機:1支│陳語瞳│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6│TaiwanMobile黑色手機:1支│廖鈞癸│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7│I-phone7plus黑色手機:1支│廖鈞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IMEI:000000000000000、門││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