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2號原告 潘志堅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被告 蔡宛真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 律師被告 蔡河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並於第41條所定期間內起訴為要件。經查,原告持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6號確定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94號卷第6頁至第16頁),聲請對被告蔡河成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94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被告蔡河成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3建號建物(門牌號為高雄市○○區○○街○○○巷○○號)及1229建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並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
6年6月8日更正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
106年7月11日實行分配,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2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12日橋院秋105司執育字第137194號函1份在卷可稽(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94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43頁)。被告蔡宛真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
970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收受分配通知後,針對 蔡宛貞 次序5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萬7,284元、次序7債權466萬元、次序8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權),於106年6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94號卷第44至46頁),原告並於10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審訴卷第5頁至第7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參諸上開法律規定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6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5併案執行費3萬7,284元、所載次序7債權161萬4,587元及所載次序8程序費用170元,均應予剔除,全部改分配予原告(審訴卷第5頁至第7頁)。嗣於106年10月17日具狀表示原起訴聲明有所誤植,請求更正聲明為: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6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5併案執行費3萬7,284元、所載次序7債權466萬元及所載次序8程序費用500元,均應予剔除,全部改分配予原告(審訴卷第44頁至第4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被告蔡河成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蔡河成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債務人,蔡河成所有之系爭房地業以616萬9,999元拍定,於106年5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並於同年
6月8日製作更正分配表。被告蔡宛真為系爭執行案件之併案債權人,系爭分配表中將蔡宛真之次序5執行費用3萬7,
284元、次序7債權466萬元及次序8程序費用500元列入分配,蔡宛真共計獲分配165萬2,041元。惟系爭房地前登記予訴外人即蔡宛真之母親 蔡董秋玉 名下時,蔡宛真曾持蔡董秋玉所簽發之本票20紙聲請本票裁定,並以蔡董秋玉積欠蔡宛真466萬元為由聲請強制執行,遭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4205號強制執行事件駁回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
嗣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蔡河成名義後,蔡宛真復以同樣金額對蔡河成主張其債權,然觀蔡宛真主張之債權內容期間為自
101年5月起至105年4月止,每隔1、2月或數日即交付款項,然該期間內蔡宛真均未對蔡河成主張債權,迄至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地遭拍賣後始為主張,其債權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蔡河成於高雄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亦自承其自78年起長年在外,訴外人即蔡河成之子 蔡青樺 亦證述蔡河成逢年過節始回家,是蔡宛真實不可能於上述期間內借貸蔡河成466萬元,故蔡宛真對蔡河成所主張之466萬元債權乃屬虛偽,爰請求將蔡宛真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系爭債權均剔除,並將其所分得之金額165萬2,041元全部改分配予原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併案執行費3萬7,284元、所載次序7債權46
6萬元及所載次序8程序費用500元,均應予剔除,全部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蔡宛真則以:伊與蔡河成間確實存在466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嗣因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房地先後易手,始造成伊之執行對象有所改變。其次,蔡河成係因長年以來未協力分擔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用,方與蔡董秋玉協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作為上開費用之補償與對價,伊方始同意與蔡河成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實無可能於借貸當時即預見多年後,原告會向蔡河成催款而預先製造虛假債權予以分配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河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
人即蔡河成所有之系爭房地,業以616萬9,999元拍定,於
106年5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並於同年6月8日製作更正分配表。蔡宛真為系爭執行案件之併案債權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70號併入系爭執行案件),系爭分配表中將蔡宛真之次序5執行費用3萬7,284元、次序7債權466萬元及次序8程序費用500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列入分配,蔡宛真共計獲分配165萬2,041元。
㈡系爭房地前尚登記予蔡董秋玉名下時,蔡宛真曾持蔡董秋玉
所簽發之本票20紙聲請本票裁定後,持本票裁定以蔡董秋玉積欠其466萬元為由而聲請強制執行,惟遭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4205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房地非屬蔡董秋玉名下財產,駁回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之爭點:㈠蔡宛真對蔡河成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併案執行
費3萬7,284元、所載次序7債權466萬元及所載次序8程序費用500元,均應予剔除,並全部改分配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蔡河成之債權人,原告主張蔡宛真對蔡河成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蔡宛真所否認,致其主觀上認為其就系爭房地得否受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蔡宛真對蔡河成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人負舉證責任。況在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因對債務人與他債權人主張執行債權不存在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所爭執之執行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執行債務人間,該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均由被告行為、活動所形成,相關證據亦由被告製作、保管,當非為法律關係當事人以外之人即原告所能得知或取得,如苛求原告就其主張執行債權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顯失公平,是自應由被告就執行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件原告主張蔡宛真對於蔡河成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所爭執之系爭債權法律關係存在於蔡宛真與蔡河成之間,自應由蔡宛真、蔡河成就系爭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經查,蔡宛真辯稱其與蔡河成間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乙節,業經其提出蔡河成所簽立之收據、蔡宛真及其胞弟 蔡鎮宇 、蔡青樺自101年5月15日至105年1月11日之匯款單據20紙、蔡宛真自101年5月14日至105年1月11日之提款明細紀錄及蔡河成向蔡宛真借款及匯款所列之附表為證(105年度司促字第28332號卷第15頁;訴字卷第7頁至第23頁背面、第95頁至第103頁)。又證人即蔡宛真之弟弟蔡鎮宇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於101年7月31日時, 伊有 陪同哥哥蔡青樺至華南銀行路竹分行匯款55萬元到 張煒禎 兆豐銀行台中分行的帳戶內,因蔡青樺表示家裡需要錢,且金額龐大,需要伊陪同,伊有問蔡青樺錢從何而來,蔡青樺表示係蔡宛真的錢;嗣於101年9月25日時,因蔡宛真拿10萬元現金給伊,交代伊去匯款,伊方以現金名義將10萬元存款至張煒禎華南銀行之帳戶內,伊當時沒有問蔡宛真為何要匯款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即蔡宛真之弟弟蔡青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於10
1年7月30日時,伊有匯款95萬元至 林碧雪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的帳戶內,亦有於101年7月31日以蔡鎮宇名義匯款55萬元到張煒禎的帳戶內,蓋因蔡宛真向伊表示爸爸蔡河成因資金問題需要160萬元,蔡宛真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故由蔡宛真出50幾萬元現金,伊出22萬元現金,剩餘再由蔡宛真與伊老婆賣金子換得約90幾萬元現金以湊足款項,其中95萬元匯給林碧雪,55萬元匯給張煒禎等語(106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第24頁),大致相符,足認蔡宛真確實有以家裡亟需用錢、蔡河成亟需資金為由,委託蔡鎮宇、蔡青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訴外人張煒禎及林碧雪之帳戶內。
3.復參酌證人即張煒禎之父親 張崇鳴 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張煒禎與蔡河成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因伊在大陸做生意,蔡河成稱其需要人民幣,而伊需要臺幣,伊就在大陸匯人民幣給蔡河成,蔡河成再匯臺幣到伊和伊兒子張煒禎的帳戶內,故蔡鎮宇方於101年7月31日匯款55萬元至張煒禎兆豐銀行國際銀行的帳戶內,又於101年9月25日存入現金10萬元至張煒禎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而蔡宛真亦於101年9月24日匯款58萬元至張煒禎華南銀行五權分行之帳戶內。此外,102年8月26日、10月9日、103年4月11日、3月17日、5月21日、6月24日、9月23日、11月19日、104年3月27日、9月8日、105年1月11日、4月21日,蔡宛真有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6萬元、5萬元、6萬元、30萬元、13萬元、50萬元、25萬元、20萬元、20萬元、5萬元至伊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帳戶內,上開款項均係由伊匯人民幣給蔡河成,蔡河成再匯臺幣至伊帳戶,蔡河成有說其女兒會幫他匯款等語(106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經核與蔡宛真所提之上開匯款單據所示內容相符,堪認蔡宛真於附表編號3至5、編號8至11及編號13至20所匯款項,均係因蔡河成之指示代為匯款臺幣予張崇鳴。另就附表編號1、8所匯款項部分,蔡河成曾分別於101年5月14日傳訊息告知蔡宛真匯款15萬元予林碧雪於趙豐銀行 宜蘭 分行之帳戶,並於102年8月23日傳訊息告知蔡宛真匯款20萬元予張崇鳴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之帳戶,經核與蔡宛真所提之上開匯款單據時間、金額、受款人大致相符,且依照蔡河成與蔡宛真之簡訊往來內容可知,蔡河成確實曾多次囑託蔡宛真匯款給其本身及張崇鳴,此有蔡宛真於另案中所提之簡訊照片可證(105年度他字第977號卷第12
2頁至第124頁),益徵蔡宛真確實多次受蔡河成之託,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給指定之人。
4.原告雖主張蔡宛真匯款予蔡河成之資金來源係來自蔡青樺、蔡鎮宇,而非蔡宛真,且依蔡宛真之收入情形,並不足以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蔡河成,故蔡宛真與蔡河成間並非借貸關係,應係親情間之贈與云云。然查,蔡宛真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共計466萬元之資金來源,其中356萬元中之216萬7,365元,係由蔡青樺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分批轉帳至蔡宛真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再由蔡宛真自其第一銀行楠梓分行、玉山銀行楠梓分行、楠梓右昌郵局之帳戶分別提領13萬元、323萬元、15萬元及現金5萬元支付,有蔡青樺之兆豐銀行存摺明細、蔡宛真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玉山銀行楠梓分行、楠梓右昌郵局之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4頁至第23頁);而其中22萬元之部分,係由蔡青樺於101年7月30日自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借給蔡宛真,有蔡青樺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明細在卷足參(訴字卷第98頁);其中88萬元之部分,則係由蔡宛真及蔡青樺之妻變賣金子所得,有估價單6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佐以證人蔡青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借錢給蔡河成,伊是借錢給蔡宛真,伊用其兆豐銀行之帳戶轉帳給蔡宛真玉山銀行之帳戶約200多萬元,並於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22萬元現金借給蔡宛真,伊只知道蔡宛真要匯給蔡河成,伊係因為親情才沒有反對蔡宛真借錢給蔡河成等語(106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由此可知,蔡宛真借給蔡河成之資金來源,其中238萬7,365萬元部分係由蔡宛真向蔡青樺借貸而得(計算式:2,167,365+220,000=2,387,36
5),而剩餘之227萬2,635元部分則係由蔡宛真支出現金及販賣金子所得(計算式:4,660,000-2,387,365=2,272,63
5),堪信為真實,然縱使部分借貸款項係由蔡青樺所提供,亦不足以憑此斷定蔡宛真與蔡河成間並無借貸關係。況且觀諸蔡宛真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20號之匯款期間,係自10
1年5月15日至105年1月11日止,有上開匯款單20紙可證,該匯款時間均較原告取得民事確定判決(高雄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6號)為執行名義,並於105年9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為早,有原告所提之強制執行聲請狀1紙及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參(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94號卷第1頁至第16頁),難認蔡宛真有何事先預見系爭房地後將遭原告查封拍賣,故虛偽匯款而與蔡河成間成立假債權之可能。綜觀蔡宛真所舉上述事證彼此脈絡一致,並無任何出入、扞格,足認蔡宛真所辯其確實有與蔡河成間成立466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洵堪認定。原告雖謂蔡宛真匯款乃親情上之贈與,然純屬其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5.至原告又稱蔡河成所簽立之收據,簽立時間為105年1月28日,係事後補簽,不可作為蔡宛真與蔡河成間成立借貸關係之依據,且蔡宛真及蔡青樺均自承蔡河成長年未支出家庭費、扶養費,則為何蔡河成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蔡董秋玉作為生活費之補償時,蔡宛真未於該時點一併向蔡河成求償,而係待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蔡河成所有後,方向蔡河成主張系爭債權云云。惟查,消費借貸乃要物契約,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並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後,即生效力,不以書立借據為必要,參諸蔡宛真所提出之匯款單據20紙,其確實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交付予蔡河成,已如前述。又觀諸蔡河成於105年1月28日所簽立之收據文義:「茲借款人蔡河成與配偶蔡董秋玉等二人,確認共同於如附件所示其間內,陸續商由配偶蔡董秋玉擔任保證人,向貸借人蔡宛真借款」,堪認該收據僅係就101年5月15日至105年1月11日間所陸續借貸之款項總額為確認,且蔡宛真與蔡河成間既為父女關係,衡情親屬間之借貸關係,以口頭約定而未有書面資料執憑,尚非罕見,尚難僅憑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下未立即簽立收據,即遽認蔡宛真與蔡河成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收據是否係事後補簽,均無礙於蔡宛真及蔡河成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借貸之合意,亦有款項交付之事實認定。再者,蔡宛真是否向蔡河成追償系爭債權,乃其個人權利行使之自由,非能以此認定蔡宛真與蔡河成間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執此為由,認系爭債權係屬虛偽,尚難憑採。
6.據此,蔡宛真辯稱系爭債權確屬存在一節,其舉證已足而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併案執行
費3萬7,284元、所載次序7債權466萬元及所載次序8程序費用500元,均應予剔除,並全部改分配予原告,有無理由?蔡宛真對蔡河成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之系爭債權部分,並全部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併案執行費3萬7,284元、所載次序7債權466萬元及所載次序8程序費用500元,均應予剔除,並全部改分配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編│匯款或存款日│匯款金額│匯款或存款│受款人│存入或匯入帳號││號││(新臺幣│人││││││)││││├─┼───────┼────┼─────┼───┼───────┤│01│101年5月15日│15萬元│蔡宛真│林碧雪│00000000000│├─┼───────┼────┼─────┼───┼───────┤│02│101年7月30日│95萬元│蔡青樺│林碧雪│00000000000│├─┼───────┼────┼─────┼───┼───────┤│03│101年7月31日│55萬元│蔡鎮宇│張煒禎│00000000000│├─┼───────┼────┼─────┼───┼───────┤│04│101年9月24日│58萬元│蔡宛真│張煒禎│000000000000│├─┼───────┼────┼─────┼───┼───────┤│05│101年9月25日│10萬元│蔡鎮宇│張煒禎│000000000000│├─┼───────┼────┼─────┼───┼───────┤│06│102年5月23日│6萬元│蔡宛真│蔡河成│0000000000000│├─┼───────┼────┼─────┼───┼───────┤│07│102年8月26日│7萬元│蔡宛真│蔡河成│0000000000000│├─┼───────┼────┼─────┼───┼───────┤│08│102年8月26日│20萬元│蔡宛真│張崇鳴│0000000000000│├─┼───────┼────┼─────┼───┼───────┤│09│102年10月9日│10萬元│蔡宛真│張崇鳴│0000000000000│├─┼───────┼────┼─────┼───┼───────┤│10│102年11月22日│10萬元│蔡宛真│張崇鳴│0000000000000│├─┼───────┼────┼─────┼───┼───────┤│11│103年3月17日│5萬元│蔡宛真│張崇鳴│0000000000000│├─┼───────┼────┼─────┼───┼───────┤│12│103年4月11日│6萬元│蔡宛真│蔡河成│0000000000000│├─┼───────┼────┼─────┼───┼───────┤│13│103年5月21日│6萬元│蔡宛真│張崇鳴│0000000000000│├─┼───────┼────┼─────┼───┼───────┤│14│103年6月24日│30萬元│蔡宛真│張崇鳴│0000000000000│├─┼───────┼────┼─────┼───┼───────┤│15│103年9月23日│13萬元│蔡宛真│張崇鳴│0000000000000│├─┼───────┼────┼─────┼───┼───────┤│16│103年11月19日│50萬元│蔡宛真│張崇鳴│0000000000000│├─┼───────┼────┼─────┼───┼───────┤│17│104年3月27日│25萬元│蔡宛真│張崇鳴│0000000000000│├─┼───────┼────┼─────┼───┼───────┤│18│104年4月21日│5萬元│蔡宛真│張崇鳴│0000000000000│├─┼───────┼────┼─────┼───┼───────┤│19│104年9月8日│20萬元│蔡宛真│張崇鳴│0000000000000│├─┼───────┼────┼─────┼───┼───────┤│20│105年1月11日│20萬元│蔡宛真│張崇鳴│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