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20號原告穎宏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孝立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施武樵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曾國華 律師 廖威斯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龍李坤 ,後因國防部職務調動,龍李坤調離被告指揮部,而由施武樵接任,此有國防部令函可證(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並由施武樵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⒈原告承攬被告工程「 旭海 軍艦海底門閥及犧牲管委商檢修等
乙項(PD05129P294PE)」(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訂購軍品勞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3日開工,工期35個日曆天(含週六、日及國定假日),惟因同年7月8日颱風假停工一日,故工期應自105年6月13日起算至同年7月18日完工。系爭工程係約定維修103個海底門閥(下合稱系爭海底門閥),兩造約定依「施修說明書第伍三㈠(f)點約定以水壓測試標準(下稱(f)標準)」,並依施修說明書第6頁⑽約定,由原告會同被告依(f)標準實施測試,測試流程則分別為第一步:由原告將旭海艦上103個海底門閥卸下攜回原告工廠維修。第二步:維修完畢由原告會同被告依上開(f)標準實施測試或功能檢測。第三步:雙方會同檢測合格後,經被告同意原告回裝系爭海底門閥於旭海艦上。第四步:原告於105年7月18日回裝海底門閥於旭海艦全數完工。另依施修說明書第伍三㈠(g)點約定,原告對於回裝於艦上海底門閥及犧牲管如接合面發生洩露時負責缺改,但須於「旭海艦出塢」時雙方會同檢查接合面是否有洩露情形,而原告於105年7月20日停工係等待旭海艦出塢檢測,既旭海艦在105年8月12日後方出塢,被告計罰自105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0日之船塢費即屬違反施修說明書第伍三㈡(18)約定「待出塢測試」。又105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係被告與訴外人岑菖公司於旭海艦上進行液壓油管測試時,未與原告已測試合格的海底門閥隔離測試,致損及原告已回裝之海底門閥,而致原告自105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0日缺改之爭議,此一期間遲延乃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本無缺改義務,仍於受被告通知後立即為被告更換新的橡膠油檔,半小時更換完成後即會同被告依(f)標準再測試合格,是被告計罰原告駐塢費新臺幣(下同)2,274,535元及違約金55,500元,顯失公平並有違誠信原則。
⒉被告以原告105年7月7日有#1機艙1A輔循環泵進口犧牲管等4
項(下稱「#1」)未施作及#3噴射泵出口閥等3項(下稱「#3」)驗收不合格而扣款123,800元之部分,原告對#1放棄施作被告得扣款55,600元無爭執,惟#3部分原告已依(f)標準會同被告測試合格後始裝回旭海艦上,是被告該部分扣款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就被告自行試車或試用等行為如操作不當而損壞已回裝之門閥等設備,並未約定應由何方負責;亦未約定因此延誤出塢時應由何人負責、費用由何人負擔等,依工程實務,應做不利於契約作成者即被告之解釋,故其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難謂被告得要求原告負擔出塢費用。被告以原告遲延出塢應負擔2,274,535元出塢費用,另放棄施作及驗收不合格應扣款123,800元及逾期罰款55,500元,共計2,460,025元,惟除被告得扣款55,600元外其餘均無理由,是被告自應返還2,404,425元(見備註㈠)。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f)標準由原告會同被告實施「壓磅測試」,非謂通過後回裝即屬完工,尚須通過「出塢測試」即實際出海測試方能準確檢測出施修工項是否存有漏水等缺失,復依施修說明書第三㈡(18)款及施修說明書第伍三㈠(g)款之約定,原告契約義務非至回裝為止,原告於105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9日仍有配合缺改之義務,被告並通知原告係因其施工不良導致海底門閥洩漏,未能按期完工,依約以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同年7月28日因原告人員執行6-196-0及6-212-0海底門閥現地缺改,經測試後系統壓力仍無法修復,故告知被告需將作動缸、活塞攜出檢修,嗣同年8月8日被告執行出塢作業,亦發現6-137-0(一個)、6-52-0(一個)海底法蘭面漏水及#4噴射泵海底門閥出口法蘭面與犧牲管接合處漏水等,仍須執行缺改,旭海艦原預計同年8月8日進行出塢作業且已離墩,因此缺失尚須重新坐墩。兩造同年8月10日為討論無法如期完工之費用開支及罰款金額而召開履約協調會議,因原告不願負擔駐塢費用及罰款而欲終止系爭契約,當日下午即將6-180海底門閥作動缸及油管送還被告接續施工,隔日即由被告修復完畢,並於同年8月12日竣工,顯見該缺失並非不能修復,係可歸責於原告而放棄施作。又系爭工程總價款尚應扣除包含⑴原告放棄施作#1機艙1A輔循環泵進口犧牲管(8吋)14,100元、#1機艙2A輔循環泵進口犧牲管(8吋)14,100元、及驗收不合格部分包括#3噴射泵出口閥(8吋)29,000元、#4噴射泵出口閥(8吋)29,000元、6-180-0(14吋壓仔閥)37,600元。⑵逾期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15日,罰款55,500元。⑶延誤費用:因旭海艦駐塢期間原告施作逾期,依施修說明書第陸條第三項,費用2,274,535元應由原告負擔,上開金額共計2,453,835元(見備註㈡),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款3,700,000元。
㈡原告於105年6月13日開工,工期35個日曆天(含週六、日及國定假日),自105年6月13日起算,應於同年7月18日完工。
㈢系爭工程約定依施修說明書第伍三㈠(f)點作為測試標準。㈣原告放棄施作8吋犧牲管部分之扣款為28200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海底門閥毀損及旭海艦延誤出塢均非可歸責於
原告,被告不得計罰105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0日駐塢費2,274,535元及違約金55,5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放棄施作之#1機艙1A輔循環泵進口犧牲管等4項目及#3
噴射出口閥等3項驗收不合格扣款共1238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2,404,425元,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甲、原告主張系爭海底門閥毀損及旭海艦延誤出塢均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計罰105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0日駐塢費2,274,535元及違約金55,500元,有無理由?
(一)逾期罰款部分:
1、依施修說明書第三(二)(18)款:「乙方需派員配合甲方旭海艦出塢時,檢查工項內所有檢修之海底門閥及犧牲管、及燃油管路是否有洩漏現象,如有洩漏現象乙方需負責修復,修復期間列計工期。」及施修說明書第三(一)(g)款:「本項採責任施修制,完工後交回裝於艦上之各閥如閥體、閥面、進出口法蘭端(或游軔端)接合面等發生洩漏情形,乙方須負責缺改完畢。」等情,足見原告所負契約義務非僅通過壓磅測試,回裝後即屬完工,尚須通過出塢測試(即實際出海測試),方可準確檢測出施修工項是否存有漏水等缺失。且回裝完成後若發生洩漏情形,原告即負有缺改義務,無庸待出塢測試。
2、依施修說明書三(10):「各施修工作項目各於完修竣工後所需實施測試或功能檢測等…施作項目測試檢驗合格後由乙方(即原告)出具品質管制檢驗報告,且經甲方(即被告)監工與品鑑及艦方授權人員簽署,併驗收時作為會驗依據。」足見,壓磅測試(於原告場所進行之陸上測試,施修說明書三(一)(f))僅為第一道檢測程序),而最終施工項目應以裝艦完修測試後由原告出具品質管制檢驗報告,經被告監工與品鑑及艦方授權人員簽署始為完工。蓋艦艇最終之目的在於航海,單憑通過陸上壓磅測試無法完全檢測出海底門閥是否內漏或有其他瑕疵,尚須進一步通過塢內注水測試,方可出塢,若經注水測試不合格,承商此時當有缺改之義務,原告稱在回裝完成後至旭海艦出塢前,不負缺改義務,並不足採信。
3、原告於105年7月19日已全數回裝海底門閥,並於同年7月20日至7月26日停工,此段停工期間,係 岑昌 公司進行缺改,被告並未計入原告逾期日數,此有被證2(本院卷一第152頁)可證,並經被告陳述明確。
4、依被證3監工日誌所示,同年7月26日被告於測試岑昌公司T-#8系統時,發現6-196-0(14吋)、6-212-0(14吋)海底門閥作動缸漏油,方通知原告於隔日(7月27日)缺改,原告乃於105年7月27日復工該日原告人員執行6-196-0及6-212-0海底門閥缺改,經測試T-10#8後,被告監工發現系統壓力仍無法建立,故請原告明日持續缺改,7月28日因昨日原告執行6-196-0及6-212-0海底門閥現地缺改,經測試系統壓力仍無法建立,故本日原告告知需將作動缸、活塞攜出檢修,7月29日原告回裝6-196-0及6-212-0海底門閥並現地缺改,經測試後6-196-0系統壓力可建立,6-212-0仍無法建立,故本日原告告知需將6-212-0作動缸、活塞攜出檢修,7月30日原告於場內執行6-212-0海底門閥壓磅測試(壓磅結果均正常),於下午將海底門閥回裝並測試T10#8,經場艦測試後6-212-0壓力正常並發現6-196-0(左弦)海底門閥嚴重內漏,要求原告持續缺改,7月31日上午原告將6-196-0(左弦)海底門閥分解運至原告工場檢修並壓磅,於傍晚將海底門閥回裝,後因回裝完成時間已達2230,艦方人員即被告無法配合測試T10#8,經協調後於明日測試T10#8系統。
5、依被證3監工日誌所示,105年8月1日被告配合執行出塢前檢查#1~10T10液壓站及所對應壓浮載海底門閥60個,發現#3T10液壓站系統壓力異常,當下立即檢查該液壓站所對應各閥,發現6-84-0(14吋)壓浮載海底門閥油壓缸嚴重內漏,隨即告知原告盡速到艦缺改。8月2日原告到艦缺改6-84-0(14吋)壓浮載海底門閥油壓缸,經原告缺改後要求以他案#3T-10液壓站供給500PSI油壓驗證,測試系統壓力有時無法站磅,被告乃要求8月3日請原告及岑昌公司一同派員至艦,共同研擬問題,8月3日原告公司技師及岑菖公司技師與被告監工一同至壓載櫃內檢查驗證壓浮載海底門閥6-84-0(14吋),驗證結果實屬6-84-0(14吋)壓浮載海底門閥油壓作動缸內漏導致#3T10液壓站系統壓力異常,當下隨即告知原告立即缺改,原告於現地拆解6-84-0(14吋)壓浮載海底門閥油壓缸,發現作動缸內部油封破損,後因原告告知材料(14吋油封)短缺,故被告請原告次日持續缺改,8月4日原告現地執行缺改將當初換下(14吋油封)堪用油封裝至6-84-0(14吋)壓浮載海底門閥油壓缸,完成現地組裝後再次要求以#3T-10液壓站供給500PSI油壓驗證,但因原告重複拆解壓浮載海底門閥油壓缸導致液壓油耗損甚多,#3T-10液壓站油櫃油量已不足以啟動,故協請原告提供因重複拆解所耗之油料,8月5日再次要求以#3T-10液壓站供給500PSI油壓驗證,驗證結果6-84-0(14吋)壓浮載閥油壓作動缸狀況正常。是以,6-84-0(14吋)壓浮載海底門閥作動缸內漏,經原告缺改後方作動正常,應屬原告之缺改責任。
6、105年8月4日被告持續配合執行出塢前檢查#1~10T10液壓站及壓浮載閥60個,發現疑似#1T10液壓站「6-36-0電磁閥」無法作動導致本案6-36-0壓浮載閥無法作動,但岑昌公司量測6-36-0電磁閥絕緣正常無燒毀,故再次協請8月5日原告及岑昌公司一同派員至艦共同研議,8月5日岑昌公司技師將#1T10液壓站6-36-0電磁閥油路接頭拆解,並啟動#1T10液壓站驗證,驗證結果電磁閥油路接頭有油噴出,岑菖公司提出質疑應屬本案6-36-0壓浮載海底門閥卡滯無法作動,故協請原告外接手搖泵驗證6-36-0壓浮載海底門閥可否正常作動,驗證結果油壓在200PSI時閥開始作動,至閥全開時油壓在500PSI站磅,當下認定確屬岑菖公司電磁閥故障所致。8月6日除岑昌公司所施作之「6-36-0電磁閥」故障外,尚有原告所施作之「6-180-0海底門閥」有供油端接頭(游軔端)漏油之缺失,故該日為原告及岑昌公司之共同責任。
7、旭海艦本預計於8月8日執行出塢作業,當日注水至吃水9米時發現原告所施修之「6-137-0」、「6-52-0」海底門閥法蘭面漏水、「#4噴射泵」出口海底門閥法蘭面與犧牲管接合面漏水及「6-180-0海底門閥供油端接頭(游軔端)漏油」,如此無法出塢,故取消當日出塢期程,上開缺失屬原告缺改義務範圍。
8、8月4日發現6-180-0壓浮載海底門閥油壓缸上方油管接頭(游軔端)漏油,當下立即告知原告技師盡速缺改,缺改後驗證仍然有漏油現象,原告技師告知因缺改所需O型環不足,故被告請原告次日盡速缺改,8月5日原告檢換O型環後驗證,驗證結果6-180-0壓浮載海底門閥油壓缸上方油管接頭(游軔端)仍然有漏油現象,同年8月6日再次現地針對6-180-0壓浮載海底門閥油壓缸上方油管接頭(游軔端)漏油執行缺改,原告技師捨棄原始設計之O型環,改用橡膠墊片裝於油管與油壓缸中間法蘭接合面鎖緊後驗證,8月7日再次發現6-180-0壓浮載閥油壓作動缸上方供油端(游軔端)有滲油現象,立即通知原告缺改,原告技師至艦將其油管接頭(游軔端)再次鎖緊後驗證,驗證結果正常無滲油,8月8日旭海艦執行出塢作業時,各海底門閥巡查時再次發現6-180-0壓浮載海底門閥油壓缸上方油管接頭(游軔端)有漏油現象,並發現原告所換裝之橡膠墊片外部已有破損情形(漏油無缺改),8月9日被告會同艦方代表及原告代表經研討後研判所使用之橡膠墊片已與原設計之O型環形式不符,且耐用度不佳,故請原告缺改,接續研討油軔端接合面洩漏處置作為,研討是否以鐵氟龍墊片取代,原告告知因材質性鐵墊片優於鐵氟龍墊片,故使用鐵墊片執行油管接頭(游軔端)安裝,完成回裝後原告再次要求以#1T-10液壓站供給500PSI油壓驗證,驗證結果仍持續漏油,相同工法反覆施作並驗證約7次,結果仍未見改善,故請原告技師將上方油管油軔端及壓浮載閥油壓作動缸拆下檢修,拆下後發現油管油管接頭(游軔端)壓板變形。當時拆卸各壓浮載海底門閥時均由原告人員施工,將他案(岑菖公司)液壓油管路與壓浮載閥連結之油管接頭(游軔端)拆解,故回裝時由原告公司安裝無誤。
9、依上開監工日誌,系爭工程,依約應於7月18日完工,惟原告迄於7月19日始全部安裝完畢,並自7月27日起至8月9日止,進行缺改,此仍屬原告施工期間,被告乃計入工期,因認原告逾期15日等情,有被證2之統計表(如上頁)及被證3之監工日誌可證(本院卷一第153至227頁),且上開監工日誌上均蓋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孝立之印章,該印章係屬真正,此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4頁),原告雖主張 林煌源 及王孝立之印章係屬真正,但原告並未授權被告蓋於監工日誌上,該印章係交由被告蓋在開工申請書及人員名冊上,被告於結案時已返還給原告,對監工日誌內容完全不清楚云云,然證人 蘇家豪 即被告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於本院證述:施工日誌製作完後,剛開始我有請原告的監工 辜韋倫 看過後,將「林煌源、王孝立」的章蓋在承攬廠商的公安人員及工地主任欄上,開工一週後因為施工日誌我每天下午4點製作,但事後辜韋倫有事不在現場,辜韋倫乃授權我蓋章,林煌源、王孝立的印章就是由我蓋的,我有向辜韋倫報告工作日誌內容及進度,且原告知道本件施工日誌製作,本案屢次協調會都有提供截至當日前之施工日誌影本供兩造參閱,兩造就施工日誌並沒有提出異議等語(本院卷三第56、57頁),雖辜韋倫於本院證述:伊交付「林煌源、王孝立」的印章給蘇家豪,係為申請開工及動火申請單及人員名冊,並未授權被告蓋在監工日誌上,伊亦不知監工日誌等語(本院卷二第200頁),惟本案屢次協調會,被告都有提供截至當日前之施工日誌影本供兩造參閱,兩造就施工日誌並沒有提出異議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辜韋倫證述並未授權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就被告蘇家豪盜用「林煌源、王孝立」印章部分,未舉證證明,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監工辜韋倫確有授權被告將「林煌源、王孝立」之印章蓋於監工日誌上,且監工日誌之內容為原告知悉並無異議,上開監工日誌係屬真正。
10、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岑昌公司將液壓油以675PSI壓力注入壓浮載閥,因大於500PSI致油封無法承受而內漏云云。惟證人即岑昌技師 黃雅雄 於本院106年9月13日證述:「當時675PSI原告已經把壓載閥拆廠了,接載閥的接頭我們是用封板封起來,從壓載液壓站每一站每一站去壓管路系統,管路系統強度所謂海軍505-48.165施壓是正確的。施壓到675PSI,當時壓載閥也拆走,T-10裝備也拆走、承攬的裝備也都拆走,只留船上的管路系統在那邊做壓磅測試,壓磅測試675PSI,是依照契約施作管路強度測試。」此即被告與岑昌公司施修說明書(詳參被證8)第2頁第三4點所謂「管路壓磅測試」與系統壓磅測試不同,且證人黃雅雄證述:在行675PSI管路壓磅測試時,原告所施作的壓浮載閥並未連接T-10壓載液壓站作壓磅測試,僅只於本機測試,即675PSI之油壓並未注入壓浮載閥,不會有如原告所稱因油壓過高導致油封內漏之情形。又黃雅雄證述:「壓載液壓站最主要的功能,就是開啟關閉壓載水櫃壓載閥,「岑昌公司」當初承攬分二部分測試,第一部分是系統裝備回裝完成後,就在測試每部液壓工作站本機測試,測試完成後有第二階段,就是系統功能測試,開啟關閉壓載水櫃的壓載閥。在測試的過程中,有發生壓載液壓站有幾個本機測試壓力無法達到…」(本院卷二第144至147頁),可知係在證人所稱第二階段系統功能測試時,方將原告所施作的壓浮載閥連接T-10壓載液壓站作測試,此時係以300PSI自動啟動,500PSI自動停止為測試標準,此有岑昌公司壓載液壓站裝備試驗品管紀錄表可參(被證9),與證人黃雅雄證稱:「本機是以壓力在300PSI自動啟動,500PSI自動停止,如果壓力高於550的話,卸載閥就會自動卸壓,這是一種保護的裝置,這不會有壓力過高的問題。…」相符,因此仍不會有油壓過高導致油封內漏之情形。
11、原告又主張:油端接頭漏油係可歸責於岑昌公司,應由岑昌公司負責缺改云云,惟按被證8被告與岑昌公司施修說明書第三(2)供油端接頭檢修,雖本屬岑昌公司承攬範圍,但因原告所承攬之壓浮載閥內漏,原告遂將內漏之壓浮載閥拆卸回廠維修,拆卸過程中勢必將供油端接頭一併拆卸,而自應由原告維修完畢後回復原狀,負責供油端接頭的回裝,故原告回裝後若仍發生供油端漏油,則應歸責於原告。又證人黃雅雄證述:「後原告也有將有問題的閥拆裝回去修復,至於在拆裝閥的供回油管路接頭也是原告施作的。」、「壓載閥供給液壓系統接頭都是由原告施作的,所以漏油的話,絕對不是屬於岑昌公司的責任,那二個接頭是屬於原告施作的,是屬於油的接頭,在拆裝的過程,也是原告公司在處理,如果有漏油的情形,也是原告公司的問題。」、「鉛筆畫的往上的接頭部分,雖然不是原告的接頭,是岑昌公司承攬範圍,接頭的部位是原告拆裝的。」、「…我的印象是岑昌公司的施工人員,檢查系統包含供回油管路確認沒有問題之後,才由原告的施工人員去拆壓載閥供油接頭確認油封破損,油封破損就是壓載閥的問題。」顯見供油端接頭事實上由原告拆裝,漏油並非岑昌公司責任。又證人黃雅雄復證述:「壓載閥液壓缸底部接頭如果拆開,所謂的內漏是指從液壓缸流出來,是從裡面的橡膠油封漏油,是從油缸流出來,而不是從油管出來,當天發生的原因是屬於內漏的現象。」等語,足見若內漏,係原告所承攬的液壓缸漏油,乃原告之責任。
12、證人 李坤憲 雖係本件原告聘任施作系爭工程之人,且負責本件「壓浮載閥」之施作,惟其證述:岑昌公司在測試時,我並沒有在現場等語,有本院106年12月13日筆錄可證,可知證人李坤憲於岑昌公司對系爭工程進行測試時並無在場,則伊對於系爭工程之測試有無缺失、是否為原告之缺改責任等情自難為正確之陳述。證人李坤憲又證述:105年7月26日T-10#8系統壓力正常,6-212-0(14吋)無法建立,14吋2顆海底門閥(應指壓浮載閥)造成傷害內漏,是否為原告缺改責任?伊無法回答,有爭議性。系統是不是正常我不清楚,壓浮載閥如何損害,並沒有載明,所以就責任部分伊沒辦法正確回答等語(同上筆錄),足見證人李坤憲對本件瑕疵責任歸屬無法回答,則原告欲以證人之證詞,證明原告並無缺改責任云云,不足採認。又證人李坤憲證述:
伊不了解岑昌公司負責的項目,亦無法判斷105年7月29日T-10#8海底門閥大量漏油20加侖,係應歸責於岑昌公司、被告或原告等語,可知證人李坤憲對於岑昌公司施作之項目並不知悉,亦無法判斷本件漏油應歸責於岑昌公司、被告抑或原告,況證人李坤憲證述:液壓系統接頭拆裝不當,是會導致漏油的情況等語(參上開筆錄),可知本件若有液壓系統接頭拆裝不當之情況,亦會導致漏油;此與證人黃雅雄證述:(壓浮載閥供給液壓系統)接頭的部分是原告拆裝的。在拆裝的過程,也是原告公司在處理,如果有漏油的情形,也是原告公司的問題等情(參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等語相符,亦即本件漏油原因應為原告液壓系統接頭拆裝不當,並非被告或岑昌公司之責任,益徵本件缺失由原告負缺改責任並無違誤。
13、綜上,依前揭監工日誌,系爭工程,依約應於7月18日完工,惟原告迄於7月19日始全部安裝完畢,並自7月27日起至8月9日止,進行缺改,此仍屬原告施工期間,被告乃計入工期,因認原告逾期15日(8月10日原告未施作,已終止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依被證2記載8月2、6、7日若同時有原告及岑昌公司缺改而致遲延工期,岑昌公司應究其責等情,被告亦陳述:依被證2所示,如果同時有原告及岑昌公司缺改,則岑昌公司及原告各自負擔二分之一工期遲延的時間等語(本院卷三107年7月13日筆錄),則本院認被證2中,8月2、6、7日原告及岑昌公司同時缺改的工期,應由原告與岑昌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遲延工期,即8月2、6、7日三日,應各計算原告二分之一日的遲延工期,從而,原告遲延之工期,共計應為13.5日。
14、按兩造施修說明書第七點(三)(六)原告稱施修說明書第七點(三):「乙方於履約期間若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以天數或各項事件為計算單位;天數不足1日曆天以1日曆天論)…01不能於契約所訂期限內完成者(含履約期限或未定期限經甲方定期催告而仍延誤者)。」然而,本條款係訂於第七點「相關罰則」章節,且條款用語為「計罰」,應可由文義解釋雙方真意本條款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準此,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經查,本件工程總價為0000000元,原告逾期共13.5日,依每日千分之一計罰,罰款應為49950元。
(二)駐塢費部分:依兩造施修說明書第陸點第三項約定,本案為塢內工程,如乙方無法於工期內完成以致延誤出塢,則乙方需支付甲方之合約商駐塢費用,此有施修說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而本件工期係至105年7月18日,被告向中信造船第一訂約駐塢日到105年7月18日,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兩造乃於105年7月14日召開協調會,由於原告須延展工期,被告向中信造船延展駐塢期,原告亦知悉依系爭契約延誤工期之駐塢費用需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提出被告105左採財驗電字第1050729002號函才會記載塢期至105年8月6日,實則之後又因原告須再次延展工期,被告復向中信造船延展駐塢期至105年8月11日等情,業據證人蘇家豪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59頁),並有105年7月14、19日被告委商保修案監工日誌、105年8月10日履約協調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190、196、第228頁)。從而,被告計罰原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8月9日之逾期駐塢費,應屬可採,惟上揭逾期中之8月2、6、7日係原告及岑昌公司同時缺改的工期,應由原告與岑昌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遲延工期,即8月2、6、7日三日,應各計算原告及岑昌公司二分之一日的遲延工期,從而,原告遲延之工期,共計應為應13.5日,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延誤出塢而支付廠商之駐塢費用共計0000000.68元(計算式如被證2所載,本院卷一第15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原告放棄施作之#1機艙1A輔循環泵進口犧牲管等4項目及#3噴射泵出口閥等3項驗收不合格扣款共123800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放棄施作之#1機艙1A輔循環泵進口犧牲管等4項目及#3噴射泵出口閥等3項驗收不合格扣款共計123800元等情,固提出被證5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30頁),惟此驗收證明書為被告自行制作,原告對於放棄施作8吋犧牲管部分之扣款為28200元並不爭執,惟否認有驗收不合格情事,而被告就#3噴射泵出口閥(8吋)、#4噴射泵出口閥(8吋)、6-180-0-W(14吋壓仔閥)等測試不合格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是上揭扣款28200部分,應屬可採,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丙、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2,404,425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原告主張:被告於工程款中,扣除原告逾期之出塢費用0000000元、放棄施作及驗收不合格品項扣款123800元及逾期罰款55500元,共計扣除原告工程款0000000元,惟原告不應負擔上揭出塢費用及逾期罰款,僅能扣除放棄施作部分之款項55600元(嗣又改稱28200元),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應賠償被告逾期之出塢費用0000000元、放棄施作及驗收不合格品項扣款28200元及逾期罰款44950元,已如前述,共計應扣除原告工程款0000000元,惟被告扣除原告工程款0000000元,則被告應返還原告11234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2340元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5款相符,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