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劭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劭維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付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於兩週內拿到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詢問筆錄),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已獲得該所稱款項,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應為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675號被告陳劭維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劭維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轉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樓下,以提供帳戶2星期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泰祥 」(音譯)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5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 郭翔德 ,假冒係員警並佯稱郭翔德涉及銀行人頭帳戶案件,全案將由檢察官進行偵查,需監管帳戶云云,致郭翔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年9月5日9時20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37萬元至陳劭維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郭翔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劭維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翔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四)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林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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