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26號、第524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4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嘉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時間、空間有所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7日即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甫執行完畢後仍一再為竊盜犯行,素行難認良好,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重蹈覆轍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且認宣告拘役及罰金刑顯然對被告無嚇阻效果,不宜輕縱;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變價或原物返還予告訴人2人,財產上損失已遭填補;參酌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手段、竊得財物之金額、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8926號卷第49頁)、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8-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印尼盾75萬4000元、OPPOREN08手機1支,被告業已將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790元及手機分別返還告訴人 李雅娜 、 邱淑娟 ,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8業),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足查(見偵字第5242號卷第53頁;偵字第8926號卷第67頁),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廖嘉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廖嘉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2號112年度偵字第8926號被告廖嘉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杰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80日及罰金新臺幣1000元,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等候區,見ERLIANAWATIBTROBBYABDUL(中文名:李雅娜,下稱李雅娜)所有、內有皮夾之袋子置於等候區沙發區座位上無人看管,趁李雅娜不注意之際,竊取皮夾內之印尼盾75萬400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約79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11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通知廖嘉杰到場,並經廖嘉杰同意後提出新臺幣790元扣案(已發還李雅娜)。(二)於112年2月20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見邱淑娟所有、放在E10病床上OPP
OREN08手機1支無人看管,趁邱淑娟不注意之際,竊取前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旋即於當日18時8分許,發現廖嘉杰在上開醫院急診室門外,經警命其交出上開手機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邱淑娟)。
二、案經李雅娜、邱淑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廖嘉杰於警詢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李雅娜於警詢中之指訴。
3、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5、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及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邱淑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3、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5、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同警詢光碟)暨擷圖照片4張。
6、被告於上開醫院遭警查獲之照片2張。
7、上開手機照片3張。
(三)累犯部分:
1、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92號裁定1份。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1份、同院110年度聲字第2967號裁定1份。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判決1份。
5、被告之矯正簡表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廖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被告之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92號裁定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1份、同院110年度聲字第2967號裁定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判決1份及矯正簡表1份等資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蔡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