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9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源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源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抽血所檢測之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2649,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視線、精神狀態、判斷力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已呈不穩定狀態,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中,其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大聲咆哮情事,且具體發生交通事故,此外,查獲後經施予檢測,復未通過該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畫圓測試無法順利完成,此有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受有自101年4月17日至102年4月16日間吊扣汽車駕照1年之處分,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竟於吊扣駕照期間,又恣意酒醉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本件確已因酒醉駕車造成交通事故,雖未造成死傷,但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檢束,猶再次酒後駕車,並釀致交通事故,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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