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壽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壽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壽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公訴人建議量處刑度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被告洪壽延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滿州鄉○○路68號居臺北縣永和市○○路41巷4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洪壽延前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3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1月,定其應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3號裁定就可減刑之罪刑予以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1年7月又15日及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5日往前回溯96小時、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7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處,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洪壽延於警詢時之陳│否認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述│時、120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99年7月15日經警││2│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採尿送驗,檢出嗎啡、甲│││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施│││表各1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俊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榮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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