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秋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秋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高秋英因簡 潘雪月 需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故,而於民國99年4月19日,在 簡潘雪月 位於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村涼山133號住處,受簡潘雪月之託至上開住家客廳牆角之三角櫃內自行拿取簡潘雪月之夫 簡明高 所有瑪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與印章,詎高秋英另見該處亦同置有簡明高所有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下簡稱內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及該帳戶之印鑑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內埔農會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及該帳戶之印鑑章得手。其後,於同月28日13時54分許,攜帶上開內埔農會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及該帳戶之印鑑章至內埔農會水門分會辦事處,在上開辦事處內利用某不知情之姓名不詳成年女子,為其在內埔地區農會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及金額新臺幣17萬元後,將上開內埔農會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及該帳戶印鑑章,連同上開內埔地區農會取款憑條交予上開辦事處不知情之行員,而利用該行員將所交付之簡明高之印鑑章蓋印簡明高之印文3枚於上開取款憑條之金額欄、付轉訖戳記欄、存戶簽章欄上,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佯示簡明高提領現金17萬元之意而行使之,使該行員陷於錯誤,並將現金17萬元交付與其收受,足以生損害於簡明高與內埔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簡潘雪月與其女 簡碧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明高委任簡碧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秋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
2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3頁、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明高之妻簡潘雪月、及其女簡碧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上開內埔農會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及該帳印鑑章失竊情形及上開內埔農會帳戶存款遭被告領取17萬元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9、18、19頁),並有簡明高內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頁、內埔地區農會取款憑條翻拍照1張、監視器畫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99年12月6日屏內農信字第0990004809號函暨所附取款條影本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0、1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不詳成年女子及內埔農會水門分會辦事處行員偽造上開取款憑條,為間接正犯。再被告行使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使內埔農會水門分會辦事處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已如數給付,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已填補告訴人損害,復衡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說明如前,堪認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上開取款憑條既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內埔農會水門分會,應認已為該會所有,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上盜用簡明高之印鑑章所蓋印之簡明高印文3枚,並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第1項、第339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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