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振平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續執行他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6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揭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8日夜間1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竊盜案件遭通緝,於99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逮捕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振平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
2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3頁),另經將被告為警逮捕後,於99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5日編號KH/2010/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6、7頁),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此外,復有查獲照片
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經核上揭證據,均適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並於96年1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並於9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2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9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逮捕時,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有被告於99年9月30日警詢時之調查筆錄1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附卷供參(分見警卷第4、1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尚知悔悟、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堅決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係自害其身,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念其事後坦承犯罪、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惟公訴人求刑時並未考量被告自首之情,是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另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管已丟棄滅失,亦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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