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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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八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之共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以證人即警員 林月 進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是因民眾報案,指稱他們每天早上十點以前都有看到砂石車在那邊跑」等語,作為判決之證據。但究係何人看到?看到之砂石車是否與本件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四О二號、第四О三號、第四一七號國有山坡地(下稱系爭山坡地)遭挖取土石有關?原審均未查明,遽行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盜挖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四立方公尺之土石,然依高雄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函,上開土石需一千二百九十三車次之砂石車方可外運完畢,但上訴人等在現場從事簡易整地僅十多天,豈有可能盜挖如此大量之土石。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 黃吉興 證稱系爭山坡地地質易流失,當地每年均會土石崩坍自然流失等語;顯見系爭山坡地之土石,應係風災、豪雨所致之自然流失。原判決對黃吉興之證言,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以證人 柯登耀 證稱系爭山坡地之航照圖,在民國九十年拍攝,之後未再拍攝等語,即未向有關機關函查,逕以該舊航照圖認定系爭土地並無崩坍流失情形,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罪刑之判決(乙○○為累犯;上訴人等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按:(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依憑證人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 蘇振得 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關於核准甲○○在高雄縣○○鎮○○段二五八之六號其所有山坡地(在系爭山坡地旁)整地前,至現場會勘所見及案發後至現場所見情形之證述,警員 林月進 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關於本件查獲情形及系爭山坡地被開挖情形之證述,高雄縣政府旗山鎮公所人員 楊文龍 關於查獲時現場有二部砂石車及怪手在操作等情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巡視員 張又元 、職員柯登耀於偵查中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職員 曾瀞鋐 於第一審審理中關於現場會勘、測量時所見系爭山坡地被開挖情形之證述,及系爭山坡地之地籍圖謄本、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八張、高雄縣政府會勘紀錄、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高雄縣政府就甲○○所有上開山坡地整坡作業全案資料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甲○○係經核准而僱用乙○○之怪手在所有之山坡地為合法之整地,僅工作七、八天,系爭山坡地係因颱風致土石崩落自然流失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並非僅憑林月進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是因民眾報案,指稱他們每天早上十點以前都有看到砂石車在那邊跑」等語,即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是所指之民眾究係何人,又所見之砂石車是否即為出入現場之砂石車等,此均屬與事實認定無關之枝節,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原審就此不為無益之調查,難指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㈠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係依上訴人等整地前及被查獲後之現場情形,認定系爭山坡地被挖取土石,並非土石自然流失;又係依會勘及複丈結果而認定系爭山坡地有被挖取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四立方公尺,且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已開挖六十日(原判決正本第八頁),並非僅七、八日;是證人黃吉興所證系爭山坡地每年均會土石崩坍自然流失等語,高雄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函謂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四立方公尺之土方,共需一千二百九十三車次之砂石車方可外運完畢等語,均不足推翻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原判決雖就此未於理由欄內特別說明,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系爭山坡地於九十年以後是否有拍攝空照圖,亦不影響原判決依現場會勘及複丈所為之上開認定,原審未就此不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㈡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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