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秋宏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詹秋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詹秋宏(以下簡稱被告)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1副、風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均沒收。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以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原審認定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已供承不諱,惟本案僅係與親友打麻將消遣,其抽頭金額亦僅區區200元,其不諳法律,不知觸法,現深感懊悔。其有固定工作,尚有幼女需撫育,又係初犯,故請考量上情,而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刑罰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固應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不諱,未推諉卸責,足見其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及1名幼女待撫育,有被告薪資條4紙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若僅因其無法繳納易科之罰金,而驟然入監服刑,不僅致被告失業,對其家中成員亦將造成傷害,因此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錢衍蓁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