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5821號、99年度執聲字第1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⒉之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依照上開說明,就該數罪定應執行刑時,即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得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則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宣告刑欄編號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編號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