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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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催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催字第104號聲請人續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美玲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之「本行支票」3紙,依據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發票人均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 徐士傑 」,受款人分別為「國立新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台糖公司環保事業營運分處」、「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為何尚無從得知。是請提出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26581)3紙之相關文件影本以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如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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