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國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陶威宇 有嫌隙即持螺絲起子毀壞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前、後輪胎,再將不明液體倒入告訴人之安全帽中,進而將該機車牌照上之行車紀錄器固定支架折落,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0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95號被告黃國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晉曾為健身教練陶威宇之學生,陶威宇於某日授課時因故不慎受傷,雙方約定由黃國晉負損害賠償責任,黃國晉亦已依約完成賠償,嗣黃國晉認其毋庸賠償,因而心生不滿。黃國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0時56分許,在陶威宇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持自備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接續以將陶威宇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後輪胎刺破,再將不明液體倒入陶威宇之安全帽中,進而將該機車牌照上之行車紀錄器固定支架折落等方式毀損該等物品,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陶威宇。嗣經警獲報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陶威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陶威宇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1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毀損該機車之左後方車殼,且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與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針對該機車左後方車殼之部分施以毀損行為,另案發當時告訴人並未在場,告訴人自無從當場感受被告對其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且前述毀損之實害結果已發生,被告所為並非合於恐嚇罪之將來具體惡害告知等犯罪構成要件,是此部分與強制罪、恐嚇罪所規範之情形有別,而無以成立該等罪;然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之間具有事實上一罪、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陳妍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