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請人 余貴珠 相對人 黃子芸 律師即余 黃玉華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37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余黃玉華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5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70,000元為第三人余黃玉華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對第三人余黃玉華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嗣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假處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又第三人余黃玉華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525號、6973號選任黃子芸律師為余黃玉華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事件、假處分執行事件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12月20日雄院國文字第1120004020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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