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程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程崴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范程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所侵占之財物至今尚未返還告訴人,復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2萬1,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2號被告范程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程崴前受 張凱鈞 委託向債務人 李偉誠 收取借款,並約定就范程崴每月向債務人李偉誠收取借款債權之百分之30作為報酬,范程崴接受委託後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李偉誠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收受李偉誠前積欠張凱鈞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借款,並扣除報酬即9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中2萬1000元挪為己用,未交付張凱鈞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凱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程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凱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李偉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借款憑證1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1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為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換言之,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既應論以侵占罪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犯背信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林冠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