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佳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佳璇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12月3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本應從容就刑,惟原裁定尚無就受刑人之生活實際情狀予以酌定,故以此書狀詳述:受刑人本身有氣喘、高血壓等重症,並患有重度焦症、鬱症、強迫症等精神疾病,又因車禍導致身體殘疾而領有殘障手冊,目前亦持續至精神科治療,已趨於好轉,並於社福團體媒合下擔任小型餐館洗碗工,然月薪扣除醫療費、租屋費及奉養父親之生活費後,實剩無幾,故懇祈審酌上情,再次考量受刑人身體、生理、心理及家庭經濟等各項情狀,本於國家教育刑之目的,能予尋求適切法條、法例,再予酌減刑度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王佳璇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07年12月3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0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25日。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2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33日)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30日=10日+20日),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抗告意旨所稱其之身體、生理、心理、家庭經濟狀況及需扶養父親等情,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核與原裁定當否之認定無涉,抗告人執此作為請求酌減刑度之依據,自非可採,併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