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
現應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4月22日、83年11月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⑴214萬元、⑵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⑴自82年4月22日起至102年4月22日止,⑵自83年11月7日起至102年4月22日止,約定利息⑴按年息9.875%、⑵9.65%,並同意依原告公司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若有一期未按期還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7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積欠617,578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對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狀略以:伊有擔任乙○○房屋貸款之保證人,乙○○朋友有說會與原告處理。伊每次都是收到繳款通知、支付命令等要伊代償債務,卻從未被告知當年房屋是何時拍賣等相關資訊,一切都是債權人說了就算。伊已經好幾年沒有固定收入,又無恆產。只能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三、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分配表等為證,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甲○○則對其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志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