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4
9號、102年度偵字第374號;本院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2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明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明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10月中旬某日21時前某時,與 施文宏 、 余文正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城 」之男子一起在余文正位在臺中市○○區○○街○段00號住處飲酒,於同日21時許,趁施文宏不注意之際,竊取施文宏放置在上址前院椅子上之NO
KIA廠牌、1508型、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施文宏懷疑上開手機遭張明嬌竊取而報警,於同月29日14時55分許,為警在張明嬌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住處查獲,扣得上開手機1支,始悉上情。
㈡於101年12月5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
巷0號,張明嬌趁居住在該處之 廖莉榛 在2樓忙於整理搬家物品,疏未將該處1樓大門上鎖之機會,侵入廖莉榛上開住宅,竊取廖莉榛所有置放在1樓客廳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8,300元),得手後,自上開皮包內抽出現金13,000元藏放在身體某處,旋離開現場,徒步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旁巷內轉角處時,為鄰居 黃縣城 發現而上前質疑,張明嬌乃將該皮包丟擲在該處路旁草叢內。嗣廖莉榛發覺遭竊報警,經黃縣城引導警方至上開草叢尋回前開皮包,發現其內現金短少,復於101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經警至張明嬌位在臺中市○○區○○路○段○○巷
0號住處搜索,起出上開現金13,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明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事實不諱,經核與被害人施文宏、廖莉榛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黃縣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案發及贓物丟棄現場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竊取被害人施文宏及廖莉榛等人財物,使其等受有損害,危害社會治安且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建立謹慎守法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