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良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良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簽注單叁張、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供不特定人簽選…」應補充為「供不特定人以傳真方式簽選…」,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姚良茂基於營利之意圖,利用其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3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該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姚良茂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不思以正常方法獲取財物,竟思藉賭博以獲利之心態,以其上開住處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站,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惟經營期間非長即為警查獲,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於警詢自述經營到現在沒有獲利還虧損,是因為缺錢才會做這些事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姚良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品行非惡,其於警詢自述係因缺錢才會經營六合彩,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扣案之簽注單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2年度偵字第1480號被告姚良茂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良茂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13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3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供不特定人簽選「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號碼,用以下注賭博財物。簽賭號碼從01至49號組合號碼,下注金額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實收75元),賭客簽賭後姚良茂再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用以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賭客每下注100元如簽中2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姚良茂所有。嗣於101年12月20日晚間6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簽注單3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良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簽注單3張扣案可資佐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姚良茂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為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被告經營賭博所用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簽注單3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檢察官郭景東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