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金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20號、102年度執字第1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金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羅金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加計後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31日上午│101年5月31日上午│101年2月17日│││8時45分許回溯96│8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偵│││偵字第2219號│偵字第2219號│字第1371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易字第││事實││2128號│2128號│3024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1日│101年11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易字第││判決││2128號│2128號│3024號││││││││├────┼────────┼────────┼────────┤││確定日期│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5日│101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2844號│字第12844號│字第12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