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上訴人乙○○即 陸通 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上訴人嬌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之4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六年起以獨資經營之陸通行商號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契約書(下稱經銷契約),約定由伊經銷被上訴人進口或製造之商品,並由訴外人 陳正中 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海口小段七四之一地號(下稱系爭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為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伊基於經銷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貨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該土地因裁判分割為同小段七四之一、七四之四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抵押物)。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初終止經銷契約,伊與被上訴人對帳後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應收貨款為五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二月八日向伊承諾處理退貨事宜。伊現有存貨(含自有庫存及店頭客戶之退貨,兼含過期商品與瑕疵商品)可辦理退貨款項計二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五元,被上訴人迄未依承諾辦理退貨,伊得據此與被上訴人上開應收貨款債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伊以該退貨款債權與被上訴人應收貨款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任何債權,自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被上訴人前以伊積欠貨款未還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並據以聲請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七九九號對系爭抵押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依經銷契約陸續向伊訂購總價三百一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之商品,伊已如數交付,惟上訴人尚有貨款五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伊乃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係以買斷方式向伊購買商品,除商品有瑕疵外,伊無接受上訴人請求退貨或換貨之義務。伊雖於終止經銷契約後發函表示願意讓上訴人辦理退貨,然兩造嗣未就退貨達成協議,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五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及其利息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海口小段七四之一地號、七四之四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由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登記,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至一百一十六年一月五日,設定之本金三百七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五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及其利息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㈣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七九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六年起以獨資經營之陸通行商號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契約,約定由其經銷被上訴人進口或製造之商品,並由訴外人陳正中提供系爭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基於經銷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貨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嗣前開土地因裁判分割為同小段七四之一、七四之四地號二筆土地,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竣登記,其中七四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 陳福生 、 陳阿溪 、 陳阿根 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七四之四地號土地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89至94頁)、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9至24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又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進貨,已收受總價三百一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之商品,上訴人僅給付價金二百一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扣除瑕疵品退貨二十四萬零三百五十元,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原為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嗣兩造於原審協議扣除陳列費用四萬九千七百元、產品促銷費用十二萬零一百二十三元後,確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為五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陸通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58頁)、發票(見原審卷㈠第70頁至104頁)、折讓單(見原審卷㈡第2至84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6頁),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再者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以上訴人尚積欠其貨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取得原法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一六五七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抵押物強制執行(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七九九號),上訴人則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原法院調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經銷契約後,發函承諾就上訴人現有存貨(含上訴人自有庫存及接受店頭客戶之退貨,兼含過期商品與瑕疵商品)合計二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五元辦理退貨,然被上訴人迄未辦理,其得據此與被上訴人上開應收貨款債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以退貨款債權與上開應收貨款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可資行使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
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由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之性質,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準此,經銷商契約應依其類型而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本件兩造簽定之經銷契約約明:「緣乙方(上訴人)欲於本契約所約定區域內取得經銷甲方(被上訴人)所輸入或製造之產品(如附件一)之權利,雙方爰議定條款如后:經銷區域及銷售通路為:1.乙方○○○區○○○○○路客戶如附件二所載。2.乙方不得直接或間接銷售產品至附件二所載經銷區域客戶以外之任何客戶(即不得越區銷售)……;每月最低進貨金額及最低庫存量:乙方每月最低進貨金額為玖拾萬元……;乙方進價及建議店頭進價、零售價如附件一所定;付款條件:乙方向甲方購買產品之貨款應按月結算,並以每月二十五日為結算日。乙方應於次月十五日內交付支票予甲方以結清貨款(甲方得要求其中貨款金額百分之五十為乙方背書之客票),其票載發票日如下:自進貨當月之結算日起算三十日內;訂貨及出貨:乙方限以自己名義向甲方訂購產品。……;瑕疵擔保責任及退貨換貨:乙方向甲方所購之產品,應於產品送達後儘速檢視其包裝、產品標示及品質有無瑕疵,如有瑕疵應立即通知甲方。若乙方怠於通知,該批產品視為無瑕疵,乙方嗣後不得請求甲方賠償與該批產品有關之損害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貨或換貨……;乙方客戶(即店頭)就其向乙方購買之產品,如欲辦理退貨或換貨,乙方應自行處理,甲方不接受乙方或其客戶有關退貨或換貨之要求……;甲乙雙方依本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僅為賣方與買方之關係,乙方或其僱員或其下游廠商絕非甲方之代表或代理人,亦無權以甲方名義或代表甲方創設或承擔任何權利義務……」等,可見被上訴人授與上訴人就其所生產或進口之產品經銷權,且限定上訴人僅能在特定區域經銷,不得越區銷售,被上訴人出售上訴人之貨品,除有瑕疵外,上訴人不得退貨、換貨,上訴人並應儘速檢視所收受之貨品、不得怠於通知,否則視為無瑕疵,上訴人僅能在產品瑕疵之情形下退貨,並禁止上訴人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足認上訴人依經銷契約向被上訴人所為進貨,應為買賣契約之性質,而無行紀契約及代辦商契約之性質。再觀諸前開經銷契約第六條載明上訴人客戶即店頭就其向上訴人「購買」之產品,如欲辦理退貨或換貨,應自行處理;第九條載明兩造依本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僅為賣方與買方之關係,益見不但上訴人本於經銷契約向被上訴人所為進貨係買賣關係,甚且上訴人與其店頭間之關係,亦為買賣關係,當無庸疑。而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止,依經銷契約向被上訴人進貨,尚有五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貨款未付,被上訴人依經銷契約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仍有上開貨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上開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終止經銷契約後發函表示願意就上
訴人存貨辦理退貨,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現有總計二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五元之存貨辦理退貨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函、同年二月八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59、60頁)為證。惟依經銷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進貨,本屬買賣關係,除商品有瑕疵外,上訴人不得要求退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顯無退貨或換貨之義務。被上訴人雖於終止經銷契約後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發函予上訴人,內載「針對貴公司所持有本公司產品,本公司會派相關人員洽商後續之處理」;同年二月八日存證信函中記載「願協助貴公司處理退貨事宜」、「同意於應收款項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整之額度內,供貴公司辦理退貨」等語,惟此係被上訴人慮及兩造間過往情誼,與避免持續爭議將損害兩造、店頭客戶之權益,所為願意協助退貨及暫訂金額上限而已,觀諸被上訴人於該函內均未就退貨之標的、單價、如何辦理退貨等必要之點有所表示,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已就特定商品標的或退貨金額為要約或承諾。況且,上訴人於收受該等函文後,猶提出被上訴人需同意「上訴人經銷期間所遭國稅局核課之逃漏稅罰款,應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上訴人所提出供退貨之商品,被上訴人應以經銷價辦理退貨」等,上訴人方願辦理退貨之條件,而此條件已遭被上訴人拒絕,顯見兩造就退貨一事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自無接受上訴人退貨之義務。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等存貨有何瑕疵存在;縱假設有瑕疵存在,上訴人亦怠於通知,依約應視為無瑕疵,而不得請求退貨或換貨。是上訴人主張其可以現有存貨之可退貨金額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抵銷,或以其可要求被上訴人辦理退貨,與被上訴人對其之貨款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均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函內載明「已交付店頭之相關貨品,將由本公司派員處理」等語,然上訴人是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再出售於「店頭」,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終止經銷契約後,顧及該等「店頭」仍留有被上訴人產品,且為既有通路等情,而為上開函文,顯與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價金或被上訴人應否為上訴人辦理退貨無關。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諾辦理退貨,其得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以退貨款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貨款債權抵銷,均非可採。
六、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有存續期間且期間未屆滿,然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經銷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除上開五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貨款債權及其利息外,兩造間並無其他債權,被上訴人又已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然確定。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既仍有上開貨款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上訴人復無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則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七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對於上訴人仍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五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本息存在,為可採信。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撤銷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七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