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1831號聲請人戊○○○
丁○○丙○○甲○○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子、女,為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12月30日死亡,惟聲請人等或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爰聲請就繼承債務負限定責任,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96年12月30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惟聲請人等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是在96年12月30日在醫院死亡,我們都有去醫院,當天就知道了」等語,有本院99年2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於96年12月30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竟遲至98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
3個月之法定期間,而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屆滿前亦未聲請延展之,故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有關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聲請人如符合增訂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之情形,即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聲請人清償繼承債務時,再提出其對繼承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抗辯,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