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 彭獻瑩 被告國防部志航基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國防部志航基地」為被告而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應送達地址,且「國防部志航基地」亦非正式機關名稱,致本院無從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合法送達;原告復未於起訴狀具體敘明欲通行土地之地號,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請求範圍,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郭韶旻法官鍾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表
一、提出原告所有及欲通行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到院,以明欲通行土地之地號、管理機關名稱及地址,並更正被告機關真實名稱、送達地址及聲明。
二、依被告真實名稱,查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送達地址。另起訴狀所載「志航高爾夫球場」是否為營利事業單位,請一併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