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陳俊杰 被告 陳志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5年度原訴字第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杰或於陳志軒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俊杰為被告陳志軒之父,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則其以被告直系血親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8號),前經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經本院值班法官詢問可否以1萬元交保,被告表示無法覓保,且於102年間亦有因案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05年12月25日起羈押迄今。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本案業於106年1月5日將本案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父親陳俊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當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執行,而屬適當之保全方法,得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斟酌上情,考量本案判決仍尚未確定,為使後續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案件之執行,兼衡被告之資力、本案情節等情,准被告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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