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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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花秩字第18號移送單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王哲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0500212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哲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貳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哲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8月3日晚間9時15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民九街交岔路口附近。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駕駛座下腳踏墊處,置放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而攜帶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哲凡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李汶玲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扣案開山刀照片2張;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身長30公分、刀柄長13公分,刀刃自刀尖起單面開鋒而呈尖銳狀,有扣案開山刀照片2張在卷可憑,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然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自具有殺傷力無疑。又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就該開山刀買來之用途為何,先稱:玩裝飾用等語,嗣改稱:防身用等語,已徵其持有該開山刀之用途尚非單純,再酌以其於本案,係在晚間之市區道路上,駕車攜帶鋒利且具攻擊性之扣案開山刀(按扣案開山刀係置放在駕駛座下腳踏墊處,處於可隨時隨手持用狀態)乙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開山刀,可堪認定。核被移送人上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情節、查獲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購買持有,且供其違反上揭規定行為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違反上揭規定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險、扣案物之價值等情,認沒入扣案開山刀1把,對於被移送人之財產剝奪尚無悖於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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