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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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清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下午4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重新路1段方向行駛,行至重新路2段52號前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公共汽車招呼站專用停車格邊框上臨時停車,適告訴人 吳思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而至,亦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 嗣同 向行駛在左側由 何建宏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欲向右靠站停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被告違規停車而無從閃避,因而與何建宏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會陰部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挫傷及深層擦傷、左小腿深層裂傷、左臀部瘀血腫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素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思樺業於104年6月3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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