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豊於民國103年7月22日6時44分許,駕駛其向鴻順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原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惟經其換掛5921-U5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蘇維康 所有,於103年4月間經蘇維康出借予被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路往樹林區方向行駛,行至堤外道路清潔隊垃圾場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周榮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瘀青3×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周榮華業於104年6月3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