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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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明呈於99年2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與三民街交岔口,適遇素有嫌隙之 陳慶洲 ,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可供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馬路旁,先以「幹你娘」(臺語發音)之足以貶損陳慶洲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陳慶洲,又對陳慶洲出言恫稱:「要給你死」等語,並作勢向陳慶洲丟擲石頭、瓦斯筒等物,而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措恐嚇陳慶洲,致陳慶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慶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列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者,被告亦未聲請調查證人,要屬對質詰問權之放棄;故各該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陳明呈固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有許多案件涉訟,本案是告訴人陳慶洲挾怨報復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慶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詳偵卷第19至20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41頁),復有目擊證人 何永福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詳偵卷第63頁),本院核告訴人即證人陳慶洲歷次證述內容要屬一致,亦核與證人何永福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查無證人何永福有何刻意誣陷被告陳明呈之動機與可能,故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見聞,則非所問。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查被告在屬於公眾往來通行頻繁之案發地點馬路旁,以「幹你娘」(臺語發音)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確實達到公然之要件且足以使告訴人感到受辱,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被告又對告訴人出言恫稱:「要給你死」等語,並作勢向告訴人丟擲石頭、瓦斯筒等物,衡諸一般經驗常情,被告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措,亦已達到使對方心生恐懼之程度,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3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應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糾紛,即在多數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境下,動輒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不顧告訴人當場受辱之感受,復恣意以言語及動作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始終否認犯行,再綜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應訊情形(詳本院卷第63至65頁審判筆錄之記載),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素行(詳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65頁審判筆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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