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陳韋霖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9月、10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街○○號11樓住處附近,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志世 」之某成年男子,於97年1月3日下午4時許,以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陳慧敏 ,佯稱陳慧敏中獎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為辦理香港0000000000000號帳戶,需繳稅金,以此方式使陳慧敏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7年1月4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至 陳韋霖乙 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並遭提領。嗣因陳慧敏發覺受騙,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慧敏訴由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韋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慧敏於警詢證述其如何遭詐騙而匯款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9年8月11日北台中字第0990003288號、99年8月20日北台中字第0990003543號、100年1月19日北台中字第0000000285號、100年3月2日合金北台中字第1000000841號、100年4月22日合金北台中字第1000001663號函及其附件(見警卷第1、5、8-10、13-16背面、17-19頁背面、本院卷二)在卷可稽。是被告陳韋霖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本案被害人陳慧敏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有關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為成年人,並非年輕識淺之輩,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對於該人取得其上開帳戶之後,可能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犯行應可預見,而被告仍告知而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據此,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述之犯罪集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陳慧敏予以詐欺取財,致使被害人陳慧敏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對被害人陳慧敏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陳慧敏受騙而存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惟念其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悔意殷殷,態度甚佳,並與被害人陳慧敏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及酌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對於被害人陳慧敏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陳韋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陳慧敏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陳韋霖願給付聲請人陳慧敏壹拾萬元。給付方法: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01年3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165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保障被害人陳慧敏之權益,並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予宣告其應依100年5月13日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16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定之前開給付方法,向被害人陳慧敏支付上開調解內容所示金額,作為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益茂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表┌──────────────────────────┐│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165號調解程序筆錄:││一、相對人即被告陳韋霖願給付聲請人陳慧敏壹拾萬元。給││付方法: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01年3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備註:││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刑宣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