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共參只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書麟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9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未經撤銷,而扣案手提包共3只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以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本案扣案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因商標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起已無適用之餘地,而回歸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9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緩起訴期間至105年10月26日屆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手提袋共3只係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利之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又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所用之物,從而依照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