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8號原告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被告 潘米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2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自9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3.24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渣打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權利讓與伊,並於99年9月8日公告於報紙。然系爭借款屆期後,被告尚欠本金123萬1,851元,及自97年9月2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伊聲請拍賣其所提供之抵押物後,仍有59萬2,433元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餘額本息、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433元,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4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證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