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冠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丙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冠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另就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補充更正記載「108年度偵字第5341、6351號」)。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暨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態樣均為竊盜、侵害之法益及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美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