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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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廖士驊 被告 吳俐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3萬元,借款利率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率4.270%(逾期時利率為5.63%)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自10
3年8月11日起算為期5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4條規定,並以每月11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尚積欠149萬7,415元及自104年11月11日起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2日起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6,050元(含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