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財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財龍(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1年8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惟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同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判決(本院按,嗣聲請人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相同,因認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合法,爰提起刑事再議(本院按,應為再審之意)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係以本案即後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號)與前案(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60號)為同一案件,應不得重複起訴或判決,然此係針對後案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依法應屬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任何一款或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以此對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號提起再審,尚有誤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