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36號、第8437號、第8438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計驗餘淨重肆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計驗餘淨重參點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總計驗餘淨重參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總計驗餘淨重伍點肆貳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肆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伍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計驗餘淨重肆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驗餘淨重拾參點參參玖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肆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捌點柒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伍公克)、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0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6月26日以89年度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6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月5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甫於9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
6罪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各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所述之行為:
㈠、於95年12月10日21時許,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90之2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5年12月11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計驗餘淨重4.42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計驗餘淨重3.175公克)。
㈡、於96年4月25日21時50分許,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帝苑旅館802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某時,在上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4日25日22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計驗餘淨重3.35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72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
㈢、於96年5月16日12時許,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上格大飯店511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5日16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重遊戲廣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
7包(總計驗餘淨重5.42公克,起訴書連同葡萄糖1包算入,誤載為8包,應予更正)、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4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計驗餘淨重4.8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1包(驗餘淨重1.85公克)、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
㈣、於96年7月2日15時許,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90之2號5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6年
7日3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光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9公克),始供出上情(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暨該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5
7號偵查卷第44頁、第3340號偵查卷第43頁、第3877號偵查卷第49頁、第5064號偵查卷第49頁、本院96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20包(驗餘淨重13.339公克)、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4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8.73
9公克)、葡萄糖1包(驗餘淨重1.85公克)、吸食器2個扣案可證(見上開96年度毒偵字第257號偵查卷第21頁、第3340號偵查卷第18頁、第3877號偵查卷第24頁、第28頁、第5064號偵查卷第11頁)。而被告4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見上開96年度毒偵字第3340號偵查卷第49頁、第3877號偵查卷第54頁及96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偵查卷第5頁、本院刑事卷)。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憑(見上開96年度毒偵字第3340號偵查卷第54頁、第3877號偵查卷第61頁、第66頁、第5032號偵查卷第4頁、本院刑事卷),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7月
20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0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6月26日以89年度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6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月5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甫於9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
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
9月2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6罪現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述之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事實一、㈠之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與事實一、㈡、㈢、㈣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20包(驗餘淨重13.339公克)、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塑膠袋4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
8.739公克),分屬第1、2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葡萄糖1包(驗餘淨重1.85公克)、吸食器
2個,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事實一、㈢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事實一、㈡、㈢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電子磅秤1台係買入毒品時,為防止被偷斤減兩之用,並非施用毒品之工具等語,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96年7月3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光興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