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本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盛煌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七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而刑期屆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長度約二十至二十五公分之鋸齒狀刀器一把(未扣案),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趁乙○○獨自一人將其車牌號碼0000—EM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尚未下車之際,將該車駕駛座旁之車門打開,彎身進入車內並以上開刀器抵住乙○○之頸部,除嚇令乙○○不得喊叫外,並要求其將身上財物交出,致乙○○不能抗拒,依其指示將原置於該車右側前座,內含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聯信商業銀行提款卡、NEC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新臺幣(以下同)約一千三百元等物之皮包一只交付予甲○○。甲○○得手並確認乙○○車上已無其他財物後,即將該車之鑰匙取下丟於後座後逃逸。嗣經警方依通聯紀錄循線查得甲○○使用乙○○之上開行動電話所在地後,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之住所搜索,並扣得前揭行動電話與其作案用時所戴之藍色鴨舌帽一頂,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乙○○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三頁、第五十九至六十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藍色鴨舌帽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至十一頁、第四十一頁),自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四、查被告行為時所持之刀器為鐵製,長度約有二十至二十五公分,刀刃呈鋸齒狀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五十九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自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所指之兇器,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作案用的刀子已經丟棄了,是類似切麵包用的刀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被告甲○○持上揭足以作為兇器之刀器一支強盜證人乙○○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然此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反面、第一○九頁),而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九○)廳刑一字第○○二九九號函參照),是以本案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七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而刑期屆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強盜行為對於社害治安危害甚鉅,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與精神恐懼,惟念及其犯案過程未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任何傷害、所得財物價值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辯護人雖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僅一千餘元及行動電話一具,又係因景氣不佳,工作收入不穩定,其母親已年近八旬,並有十三歲之幼子需要扶養,始一時失慮罹犯刑章等情,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經濟狀況、母老子幼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案被告固有高堂老母及年幼稚子待其扶育,然被告係四肢健全之成年男子,竟不思憤發圖強循正當途徑謀職營生,反甘冒刑責以強暴手段強盜被害人財物,此客觀上尚難認其係有別於其他經濟窘迫且生活困頓之家庭而有特殊原因及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之情狀,僅足供本院為法定刑內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持以強盜之刀器一支,未據扣案,被告供稱業經丟棄,復無證據堪認該刀器目前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藍色鴨舌帽一頂,固為被告犯案時所穿戴之物,惟上開物品均係日常生活普遍使用之物,顯非專供犯罪所用,且仍有正當用途之需要,認尚無沒收必要,均不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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